(2017)浙021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中明、杨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明,杨波,张思永,赵树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中明,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宁波海锟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家住四川省苍溪县,现住宁波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孔德民,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波,曾用名杨正波,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宁波海锟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家住四川省苍溪县,现住宁波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春,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思永,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宁波海锟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四川省苍溪县白鹤乡喻李村5组3号,现住宁波市庄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丹萍,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树兴,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宁波海锟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家住四川省苍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中明、杨波、张思永、赵树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中明及其辩护人孔德民、被告人杨波及其辩护人王晓春、被告人张思永及其辩护人沈丹萍、被告人赵树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赵中明、杨波、张思永、赵树兴等人在本区骆驼街道镇海卓远大厦工地施工期间,经事先共谋,驾车至骆驼街道寺后胡弄处,将宁波三明电力有限公司铺设在地下管道中的规格为3*40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约41米抽取盗走,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302元。后四被告人将窃得的电缆线运至宁波市贵驷街道兴丰村甸张319章某斌开设的废品回收站予以销赃。2017年1月9日,上述四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电缆线,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家属已退回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中明、杨波、张思永、赵树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暂扣物品票据、发还清单、照片、谅解书、劳务分包合同、称量笔录,证章某斌李某鹏王某宇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中明、杨波、张思永、赵树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中明、杨波、张思永、赵树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退缴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中明、杨波、张思永、赵树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赵中明、杨波、张思永、赵树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中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思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树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俊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