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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赣州市金东门化工有限公司与罗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金东门化工有限公司,罗木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08号原告赣州市金东门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晓群。住所: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张少荣、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木生,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原告赣州市金东门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金东门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木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涂料,2016年1月1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6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催收该款未果起诉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467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罗木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涂料,2016年1月1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6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赣州市金东门化工有限公司货款叁万贰仟肆佰陆拾柒元整(¥32467元)。欠款人:罗木生,身份证:,2016年元月14日”。该货款被告未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罗木生在原告处购买涂料,有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赣州市金东门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罗木生支付货款3246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木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木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金东门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2467元。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罗木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毅敏人民陪审员  卢 卿人民陪审员  曾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