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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于邯郸市曲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邯郸市曲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邯郸市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环路与雪驰路交叉口时与宋建苹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7mg/100m1。该案件民事部分已于2012年3月31日在原邯郸县人民法院调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甲承担主要责任)、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37.7.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郜凤强审 判 员  李 靓人民陪审员  白 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