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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陈瑜与福建加速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清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瑜,福建加速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清炎,李姗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382号原告:陈瑜,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加速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五一中路47号(原琼东路100号)铁道大厦(2号楼第六层613房)。法定代表人:陈清炎。被告:陈清炎,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李姗姗,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瑜与被告福建加速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速度公司)、被告陈清炎、被告李姗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速度公司、被告陈清炎、被告李姗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加速度公司、陈清炎、李姗姗向陈瑜返还投资款10万元;2.判令加速度公司、陈清炎、李姗姗向陈瑜支付违约金3万元;3.判令加速度公司、陈清炎、李姗姗向陈瑜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广告收益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加速度公司、陈清炎、李姗姗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陈瑜与加速度公司、陈清炎就陈瑜投资加速度公司旗下咪表项目及其衍生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股权投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陈瑜投资的标的为:加速度公司旗下咪表卡广告及其衍生的各项相关项目。加速度公司合法持有目标项目100%的股权,陈瑜投资后拥有目标项目10%的项目股权,加速度公司减少10%的股权。第二条第1款第(5)约定:加速度公司承诺成立目标项目专门运营公司,积极办理有关公司注册和股权的相关手续;在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前,加速度公司不得处理目标公司的任何资产,并不得以目标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抵押。第四条第2款约定:陈瑜将投资款打入加速度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户名:陈清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东支行,账号:6236、6818、2000、8632、649。《股权投资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后,陈瑜按照约定将投资款汇入上述加速度公司指定的账户,加速度公司、陈清炎于2016年5月25日向陈瑜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投资款。至此,陈瑜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所有义务,但陈瑜多次催告加速度公司按协议约定成立目标项目专门运营公司和办理股权手续,但加速度公司、陈清炎却一直借故拖延,迟迟不履行约定义务,并将陈瑜投资款挪作他用。2016年11月8日,陈瑜与加速度公司、陈清炎就解除原《股权投资协议书》达成合意,并签订《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书》。《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书》第1条约定:陈瑜与加速度公司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已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约定的陈瑜所持有咪表项目10%股权转让给加速度公司。第2条约定:加速度公司、陈清炎应于2016年12月15日12:00前将陈瑜已缴纳的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返还到陈瑜指定账户。若到期未能及时返还,加速度公司、陈清炎将支付陈瑜违约金3万元。逾期未支付的投资款及违约金将按照每日千分之八计算逾期费用,上不封顶。第3条约定:陈瑜持有咪表项目的运营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陈瑜持有期间产生的广告收益扣除合理成本后,在加速度公司收到广告合同款项后有权获得10%的收益。加速度公司在获得星德宝宝马4S点支付的广告款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该分红款项支付到陈瑜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未支付将按照每日千分之十计算逾期费用,上不封顶。第4条约定:陈瑜指定账户:账户名称:陈瑜,账号:62×××38,开户行:招商银行东水支行。上述《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后,经陈瑜多催讨,加速度公司、陈清炎至今一直拒绝履行《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据陈瑜调查获悉,本案陈清炎与李珊珊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且陈清炎为逃避债务,于2016年8月5日与李珊珊登记离婚。加速度公司、陈清炎、李姗姗拒绝向陈瑜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收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陈瑜的合法权益。加速度公司、陈清炎、李姗姗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陈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陈瑜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5日,陈瑜与加速度公司就陈瑜投资加速度公司旗下咪表项目及其衍生项目的相关事宜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书》,出让方(甲方)为加速度公司、投资方(乙方)为陈瑜。《股权投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陈瑜投资的标的为:加速度公司旗下咪表卡广告及其衍生的各项相关项目。加速度公司合法持有目标项目100%的股权,陈瑜投资后拥有目标项目10%的项目股权,加速度公司减少10%的股权。第二条第1款第(5)约定:加速度公司承诺成立目标项目专门运营公司,积极办理有关公司注册和股权的相关手续;在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前,加速度公司不得处理目标公司的任何资产,并不得以目标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抵押。第四条第2款约定:陈瑜将投资款打入加速度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户名:陈清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东支行,账号:6236、6818、2000、8632、649。《股权投资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后,陈瑜按照约定将投资款汇入上述加速度公司指定的账户,加速度公司、陈清炎于2016年5月25日向陈瑜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投资款。此后,陈瑜多次催告加速度公司按协议约定成立目标项目专门运营公司和办理股权手续,但加速度公司却迟迟不履行约定义务。2016年11月8日,陈瑜与加速度公司就解除原《股权投资协议书》达成合意,双方又签订了《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书》,甲方为加速度公司、乙方为陈瑜。《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书》第1条约定:陈瑜与加速度公司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已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约定的陈瑜所持有咪表项目10%股权转让给加速度公司。第2条约定:加速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诺在2016年12月15日12:00前将陈瑜已缴纳的投资款10万元返还到陈瑜指定账户。若到期未能及时返还,加速度公司将支付陈瑜违约金3万元。逾期未支付的投资款及违约金将按照每日千分之八计算逾期费用,上不封顶。第3条约定:陈瑜持有咪表项目的运营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陈瑜持有期间产生的广告收益扣除合理成本后,在加速度公司收到广告合同款项后有权获得10%的收益。加速度公司在获得星德宝宝马4S点支付的广告款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该分红款项支付到陈瑜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未支付将按照每日千分之十计算逾期费用,上不封顶。第4条约定:陈瑜指定账户:账户名称:陈瑜,账号:62×××38,开户行:招商银行东水支行。上述《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后,加速度公司未履行《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陈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陈清炎与李姗姗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8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陈瑜、加速度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及《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陈瑜、加速度公司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加速度公司未依约向陈瑜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陈瑜要求加速度公司支付投资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瑜诉请加速度公司支付广告收益2万元,但未能举证加速度公司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产生的广告收益扣除合理成本后的具体收益金额,其上述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陈瑜主张陈清炎、李珊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股权投资协议书》及《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甲方均为加速度公司,陈清炎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陈瑜亦未能举证证明陈清炎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故陈瑜诉请陈清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并非陈清炎的个人债务,故陈瑜诉请李姗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加速度公司、陈清炎、李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加速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瑜投资款100,000元;二、福建加速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瑜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陈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福建加速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陈瑜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黄 理人民陪审员  林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淑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