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新春与岳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春,岳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1260号原告:张新春,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孟林,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原告张新春与被告岳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4年4月29日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共价值11695元。于2015年12月份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669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岳孟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岳孟林于2014年4月29日购买原告张新春化工原料一部价值11695元。被告向原告签署一份编号为084008的销货清单,后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偿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669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岳孟林购买原告张新春化工原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张新春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岳孟林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春货款6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冰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任奕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