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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绪礼、卫井井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绪礼,卫井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绪礼,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井井,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刘绪礼因与被上诉人卫井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绪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社青、被上诉人卫井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绪礼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卫井井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卫井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015年4月,刘明明并未将诉争车辆交付给卫井井,卫井井至今也未占有过该车辆。该事实从卫井井先后两次以刘明明为被告的诉讼请求、起诉状及济源市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足以证实。另外,针对诉争车辆是否交付给卫井井、卫井井对该车辆是否拥有所有权,济源市人民法院先后审理了三次,但判决结果却前后矛盾,结论相左,令人难以信服。二、一审判决认定刘绪礼对诉争车辆的占有是无权占有,也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刘绪礼对该车辆的占有系有权占有、合法占有,刘绪礼没有返还车辆的义务。刘明明婚后一直与刘绪礼生活在一起,至今没有分过家。刘绪礼一直用该车做冷饮批发生意。刘明明离婚后,刘绪礼也一直用该车辆做生意至今。期间,刘明明也没有将该车交付给卫井井,刘绪礼对车辆的占有系有权占有、合法占有。因此,卫井井不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一审判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卫井井辩称:刘绪礼所述均不属实。一、车辆由其出资购买;二、(2016)豫9001民初2526号民事案件中,刘绪礼已经承认从其处将车开走的事实;三、(2015)济民一初字第03600号民事案件中,开庭时,刘明明并未到场,庭后,审判人员电话问卫井井车在哪里,卫井井告诉审判人员车在其处,但审判人员没有问车具体放在哪里,所以卫井井也没有说。后来手机坏了,而且卫井井也不在家,审判人员给卫井井父亲打电话,其父亲不知道车究竟放在哪里,车是卫井井哥哥放的。所以(2015)济民一初字第0360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卫井井的诉讼请求。卫井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绪礼将豫U×××××号牌五菱面包车返还给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卫井井与刘绪礼的儿子刘明明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豫U×××××号牌五菱面包车归卫井井所有,当时未办理过户登记,车辆仍登记在刘明明名下。其后,卫井井称刘��明于2015年4月将该车辆交付给其。2016年4月20日,刘绪礼将该豫U×××××号牌五菱面包车从卫井井处强行开走。一审法院认为:卫井井和刘绪礼的儿子刘明明于2015年3月16日协议离婚时,将登记在刘明明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豫U×××××号牌五菱面包车约定归卫井井所有,并于离婚后由卫井井占有,卫井井即成为该车辆的权利人。2016年4月20日,刘绪礼将豫U×××××号牌五菱面包车从卫井井处强行开走,属于无权占有,应当将该车辆返还给卫井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绪礼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U×××××号牌五菱面包车返还给卫井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绪礼负担。二审期间,卫井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17日银行卡明细一份,证明车辆系卫井井出资购买,杨红旗系亚飞汽车城业务经理,车辆价值34645元。刘绪礼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款是转给了亚飞汽车城,对杨红旗的身份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因该银行卡明细不能证明款项的接收方系亚飞汽车城,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刘绪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卫井井因本案诉争车辆的归属及过户手续先后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卫井井曾以刘明明为被告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明明将本案诉争车辆交付给其,并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2016)豫900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明明证明其父亲刘绪礼于2016年4月20日将本案诉争车辆强行开走扣押,因此,一审法��认定卫井井于离婚后占有本案诉争车辆,卫井井系车辆所有人,并无不当。刘绪礼上诉称卫井井从未占过本案诉争车辆,其是合法占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绪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审 判 员  闫志强代理审判员  邓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