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邓明生与管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生,管金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611号原告:邓明生,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翠明(系原告表妹),女,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管金秀,女,1961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邓明生与被告管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翠明和被告管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宁都县××××大道经营金属材料,被告因经营铝合金在原告处赊购金属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货款共计137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不锈钢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多年来也未找过我支付欠款,我不会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梅江镇经营金属材料,被告则在长胜镇从事铝合金制作,原被告间常有生意往来。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被告共计欠到原告货款13712元,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3张、销货清单4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货款1371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1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交付的金属材料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内依法维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管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邓明生的货款1371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管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兆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 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