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肖建锋与陈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锋,陈禄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994号原告:肖建锋,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被告:陈禄英,女,1997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肖建锋与被告陈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所借款项2万元及利息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但原告借款后未付利息。无奈之下,原告特此具状,请法院支持。陈禄英未作答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和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禄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肖建锋返还人民币2万元;二、限被告陈禄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肖建锋支付借款之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肖建锋已预交,由被告陈禄英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谢兼明审判员 刘明波审判员 肖少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泳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