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4555苏州昶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开发区亮新金属制品厂、李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昶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开发区亮新金属制品厂,李友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555号原告:苏州昶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欣基路88号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29101295。法定代表人:郭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开发区亮新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郭石路**号*幢。被告:李友亮,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原告苏州昶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赢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开发区亮新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亮新制品厂)、李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判。后变更承办人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昶赢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847.29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经2016年7月5日结算,被告亮新制品厂结欠原告货款已开票金额为60775.5元,未开票金额为27071.79元,共计87847.29元,被告李友亮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列出了还款计划,但至今二被告未能归还欠款。为此,提起诉讼。被告亮新制品厂未作答辩。被告李友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亮新制品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给亮新制品厂供货并于2016年2月24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0775.5元。此后,原告还有部分供货尚未开具发票。2016年7月5日,亮新制品厂以及李友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昆山市开发区亮新金属制品厂欠苏州昶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已开票金额60775.5元(发票号:05105197)和2016年3月21日货款31674元扣税额为27071.79元,共计欠款87847.29元。未付款项87847.29元于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如逾期未支付可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昆山市开发区亮新金属制品厂,由该厂盖章。担保人由李友亮签名。该欠条还载明了还款计划:2016年9月10日支付15000元,2017年2月10日支付15000元,2017年3月26日支付15000元,2017年4月26日支付15000元,2017年5月26日支付15000元,2017年6月26日支付12847元。原告以被告在签署欠条后分文未付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1份、送货单以及欠条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亮新制品厂结欠原告87847.29元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言明在2016年9月10前支付,同时作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1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李友亮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对亮新制品厂结欠原告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开发区亮新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昶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7847.29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7847.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友亮对被告昆山市开发区亮新金属制品厂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202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712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应承担的2712元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欧 平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龚玲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