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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396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吕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吕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96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75号财富广场A座。负责人:刘金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美,女,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男,1986年6月8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被告:吕慎,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吕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丽、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747.31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5月3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58706.19元,以及继续支付2017年5月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193747.31元的5%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按未支付利息的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2、判令被告吕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并提交了《兴业银行信用卡(××卡)领用合约》、《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兴业银行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兴业银行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合约》,申请办理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金额20万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分期支付,用于被告位于睢宁县八一西路xxx号天成峰景xx-x-xxx的房屋装修。原告依被告申请为其核发信用卡一张,账号62×××08,额度1.5万元,同时给予其信用卡装修分期借款额度20万元。2016年7月29日,20万元装修分期借款发放至被告账号为40×××05的账户,该借款通过信用卡分期方式归还。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30日分四次使用了该笔借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兴业银行信用卡(××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卡)收费标准约定,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按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总计欠款216917.11元,其中本金193747.31元、利息8813.62元、滞纳金等合计49898.57元。被告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被告吕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3月8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0年6月28日核发的金融许可证各一份。其中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xxxxxxK、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营业场所徐州市建国西路75号、负责人刘金本、成立日期2010年6月29日以及经营范围;金融许可证载明:机构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批准成立日期2010年6月25日、住所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75号。原告以此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吕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姓名吕慎,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67年4月8日、住址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府前街xx-x号、公民身份号码、签发机关睢宁县公安局、有效期限2015.05.08-长期。原告以此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三、《兴业银行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兴业银行信用卡装修业务申请合约》、《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不动产产权产籍证明书各一份、申请信用卡业务面签照片一张。其中《兴业银行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中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人基本信息的内容为:姓名吕慎、性别男、手机号码139××××4912、身份证号码、现工作单位睢宁县黄圩中学、职务教务主任、单位地址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黄圩街,商品信息的内容为:现房装修提前放款、房屋面积77.48平方米、装修面积63平方米、装修总价30万元、装修分期金额20万元、客户手续费率分期支付36期;《兴业银行信用卡装修业务申请合约》申请人签名处有吕慎签名并加按手印,签署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其内容为:申请人承诺办理装修分期业务的用途限申请人本人(及/或其配偶)名下××商品房家庭装修使用,申请人同意按照兴业银行信用卡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兴业银行代申请人垫付的商品价款及手续费,当出现①申请人未能按《兴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本申请合约的约定及时归还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的、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③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定,包含但不限于首付比例不符合《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双方约定的比例等、④申请人已涉入、即将涉入或可能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的、⑤申请人发生影响资信状况的事件、⑥申请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被宣告失踪或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为信用卡申请人履行《兴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本申请合约义务的、⑦兴业银行认为的任何可能导致申请人无法正常履行债务的情况、⑧对于现房装修提前放款模式,分期款项放款后2个月仍未开始装修的情况之一时,无须兴业银行通知或催告,兴业银行有权将申请人的分期付款授信债务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相应的利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申请人签名处由吕慎签名,基本信息填写的内容同《兴业银行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的内容,另填写有“配偶孙翠玲、手机号码137××××3906”的内容;不动产产权产籍证明书加盖有睢宁县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查询专用章(1),载明的内容为:查询时点2016年7月12日17时20分11秒,编号:201607xxxxxx,申请查询人姓名吕慎、身份证号,预告登记证明号YGxxxxxx,坐落YG0xxxxxx: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xxx号天成峰景xx号楼x-xxx;另外,该《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所附《兴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与费用的内容为:1、乙方(信用卡申请人,即被告)的领卡申请在获得核准后即应缴纳首年年费和工本费,此后每年年费均计入当年首个账单的应还款内,乙方应在该账单的到期还款日前支付;2、对于现金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因此而形成透支的,甲方(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将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下同)计收利息至该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3、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需支付利息,否则,甲方将对全部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款项过的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对账与还款的内容为:……4、乙方同意信用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的还款顺序为先冲抵已出账单款项,再冲抵未出账单款项,账单内还换顺序为利息、费用及违约金、分期付款应付款项、透支取现款、透支消费款。若出现乙方不按照领用合约还款及甲方认为乙方风险加大等情况时,甲方有权变更乙方的还款顺序;5、乙方可按照甲方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从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若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申请信用卡业务面签照片显示吕慎填写申请表的情形以及与经办人任晓雨的合影。四、客户名称为吕慎、账户代号40×××53的账户交易流水及户名为吕慎、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其中账户40×××53交易流水记载:2016年7月29日交易金额200000元、账户余额200000元、交易对手信息为徐州分行专项非标装修分期;2016年7月29日转账(跨行消费、徐州市圣像地板经销部)560元、账户余额199440元,转账(跨行消费、铜山新区五金建材经销处)68000元、账户余额131440元;2016年7月30日转账(跨行消费、克洛卫浴经销处)61000元、账户余额70440元,转账(跨行消费、徐州市圣像地板经销部)70440元、账户余额0元;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2016年7月22日交年费900元、7月25日消费9600元、210元、7月27日消费600元、7月28日消费1810元、7月30日消费78元、7月31日消费870元、8月1日消费22元、8月12日还款5000元、5000元、8月13日还款840元、3000元、消费326元、8月14日消费690元、8月16日消费6600元、8月19日消费118.2元、8月24日支付分期付款费用(第1期共36期)800元、支付装修分期(第1期共36期)5555.56元、9月13日还款5000元、4400元、5550元、5000元、9月14日还款100元、500元、消费840元、226.9元、11550元、406元、还款99元、消费2000元、9月24日支付分期付款费用(第2期共36期)800元、支付装修分期(第2期共36期)5555.56元、10月10日账单转分期付款(转入)14923.66元、10月13日网银转入21800元、10月22日消费450元、11924元、10月24日支付分期付款费用(第1期共24期)111.92元、支付分期付款费用(第3期共36期)800元、支付电销账单费用(第1期共24期)621.82元、支付装修分期(第3期共36期)5555.56元、11月14日自动扣款还账0.04元、11月15日网银转入4020元、11月24日支付分期付款费用(第2期共24期)111.92元、支付电销账单(第2期共24期)621.82元、支付分期付款费用(第4期共36期)800元、支付装修分期(第4期共36期)5555.56元、12月24日支付利息95.73元、支付分期费用(第3期共24期)111.92元、支付电销账单(第3期共24期)621.82元、支付分期付款费用(第5期共36期)800元、支付装修分期(第5期共36期)5555.56元、滞纳金354.41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分期付款费用(第6期共36期)800元、支付利息196.05元、信用卡违约金731.38元、支付分期费用(第4期共24期)111.92元、支付电销账单(第4期共24期)621.82元、支付装修分期(第6期共36期)5555.55元、1月25日分期提前还款未摊销本金12436.38元、分期提前还款剩余手续费24000元、分期提前还款未摊销本金166666.65元、网银转入8000元、分期提前还款剩余手续费2238.58元、2月24日利息230.07元、信用卡违约金732.21元、3月24日利息5491.78元、信用卡违约金11047.41元、4月24日利息3091.77元、信用卡违约金11874.37元。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已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以及信用卡装修分期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以及具体的欠款金额。被告吕慎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12日,被告吕慎为申请办理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填写《兴业银行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兴业银行信用卡装修业务申请合约》、《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后连同由睢宁县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不动产产权产籍证明书一起提交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申请装修分期借款金额20万元、信用卡透支额度1.5万元。被告吕慎签署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装修业务申请合约》约定:申请人承诺办理装修分期业务的用途限申请人本人(及/或其配偶)名下××商品房家庭装修使用,同意按照兴业银行信用卡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兴业银行代申请人垫付的商品价款及手续费;如出现申请人未能按《兴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本申请合约的约定及时归还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的等情况时,兴业银行无须通知或催告即有权将申请人的分期付款授信债务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相应的利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对于利息、费用及违约金约定:领卡申请在获得核准后即应缴纳首年年费和工本费,此后每年年费均计入当年首个账单的应还款内,乙方应在该账单的到期还款日前支付;现金交易形成透支的,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全部款项对全部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22日起,户名为吕慎、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开始发生交易;2016年7月29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将装修分期款项20万元转入被告吕慎账号为40×××53的账户中,随后该20万元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和7月30日分四次跨行消费完毕。户名为吕慎、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10月22日后该信用卡未再发生主动消费,除2016年11月15日网银转入4020元和2017年1月25日网银转入8000元外没有其他还款,但自2016年10月24日起在该信用卡中计入逐月应归还装修分期还款、电销分期还款及相关费用、滞纳金、利息、信用卡违约金等金额,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吕慎计欠本金193747.31元、利息8813.62元、违约金等49892.57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吕慎的送达地址邮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果后与被告吕慎电话联系,随后以被告吕慎提供的收件地址将相关法律文书寄送睢宁县官山镇黄圩街黄圩中学并将本案开庭的时间、地点电话通知被告吕慎,但被告吕慎既未接受本院寄发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也未按本院电话通知的时间、地点到庭应诉,其后更是拒接本院电话。本院认为,被告吕慎于2016年7月12日在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填写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兴业银行信用卡装修业务申请合约》、《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等文件系其为与原告建立信用卡消费业务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发出的要约,且在其将上述文件提交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该要约即生效;其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被告吕慎发放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且该信用卡于2016年7月22日起产生交易行为,于2016年7月29日将装修分期款项20万元转入被告吕慎账号为40×××53的账户中且该20万元于2016年7月29日和7月30日消费完毕,应当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被告吕慎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双方之间的信用卡消费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吕慎在使用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提供的信用卡透支额度和装修分期贷款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吕慎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的内从来看,被告吕慎自2016年11月15日以后即不再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依被告吕慎签署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装修业务申请合约》的约定宣布分期付款授信债务全部到期具有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约定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吕慎在其签署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装修业务申请合约》中承诺同意按照兴业银行信用卡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兴业银行代申请人垫付的价款及手续费,该承诺系被告自主作出故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吕慎名下的信用卡交易账单,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吕慎计欠付本金193747.31元、利息8813.62元、违约金等49892.57元,被告吕慎也未到庭对其金额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747.31元及2017年5月3日前的利息及违约金等58706.19元并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2017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和按未支付利息的月万分之五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兴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仅约定对未还款部分按5%收取违约金而未明确违约金的收取的具体时限,故在确定2017年5月3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193747.31元;二、被告吕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2017年5月3日前产生的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等58706.19元,并自2017年5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继续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支付按未清偿借款本金的日利率5‱计算的利息及按未支付利息的月利率5‱计算的复利;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财产保全费1780元,合计4325元由被告吕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