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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长红、张香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长红,张香菊,邓长波,韩德青,邓洪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710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健,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聊城市开发区。被告:邓长红,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香菊,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邓长波,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韩德青,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邓洪贵,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邓长红、张香菊、邓长波、韩德青、邓洪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长红、张香菊、邓长波、韩德青、邓洪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长红、张香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63700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邓长波、韩德青、邓洪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邓长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邓长红在原告处借款1637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9月10日,借款利率13.485%,按月结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邓长波、韩德青、邓洪贵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香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被告付邓长红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邓长红未偿还借款本息,共同债务人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邓长红、张香菊、邓长波、韩德青、邓洪贵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聊农商行蒋官屯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10032016100090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长红在原告处借款163700元,不按期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聊农商行蒋官屯支行)保字(2016)年第10032016100090号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邓长波、韩德青、邓洪贵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承诺函一份,拟证明保证人知悉借款用途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张香菊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张香菊与邓长红系夫妻关系自愿与其共同承担债务;5.2016年10月17日贷转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邓长红,履行了放贷义务;6.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的还款及欠息情况;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几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邓长红、张香菊、邓长波、韩德青、邓洪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邓长红签订了(聊农商行蒋官屯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1003201610009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邓长红向原告借款1637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9月10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邓长红、邓长波、韩德青、邓洪贵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借款人连续2次、累计3次未按主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结息、或者累计拖欠利息达到90天(不含)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张香菊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张香菊与借款人邓长红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向贵行申请的16.37万元贷款,我们视为共同债务,我们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邓长波、韩德青、邓洪贵签订了(聊农商行蒋官屯支行)保字(2016)年第10032016100090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柒佰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邓长波、韩德青、邓洪贵提交了担保承诺函,载明:我们自愿为邓长红在贵行签订的个借字(2016)第1003201610009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6.37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贵行已明确告知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我们知悉该借款用途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17日原告将借款依约转入邓长红账户,并出具了N0.031439085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6年10月17日;到期日2017年9月10日,利率11.2375‰。借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邓长红前期尚能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共同债务人亦未履行付息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邓长红,被告邓长红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符合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连续2次、累计3次未按主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结息、或者累计拖欠利息达到90天(不含)以上的,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原告诉至本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香菊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即应按承诺书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长波、韩德青、邓洪贵亦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邓长红、张香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长波、韩德青、邓洪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邓长红、张香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长波、韩德青、邓洪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长红、张香菊、邓长波、韩德青、邓洪贵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和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长红、张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3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邓长波、韩德青、邓洪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长波、韩德青、邓洪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长红、张香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