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异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和通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成都绿银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李炳根、严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和通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成都绿银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李炳根,严旭,吴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异9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和通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安北巷1号1-1。法定代表人:袁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股东。被执行人:成都绿银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合江镇草莓广场。法定代表人:李炳根。被执行人:李炳根,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严旭,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吴小林,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在本院执行四川和通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与成都绿银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银谷公司)、李炳根、严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吴小林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和通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吴小林为(2016)川0116执恢1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如下:在(2013)双流执字第539号案件执行中贵院已追加李炳根为被���行人,后在2015年11月20日吴小林与和通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吴小林自愿签署书面承诺愿意用其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龙灯山路二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为李炳根偿还债务,现如今却拒不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吴小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吴小林称,确实在2015年11月20日与和通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和通公司胁迫签的字。且达成协议时吴小林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所以达成的协议是不成立的,不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法院维护其权利。本院查明,和通公司与绿银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32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为:绿银谷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和通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及未付款项的利息共计20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绿银谷公司并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和通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双流执字第539号。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双流执字第5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绿银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根与其妻吴小林共有的位于青羊区锦里东路×号×栋×楼×号(面积为55.93平方米,权×1)和高新区龙灯山路二段×号×栋×单元×楼×号(面积为78.99平方米,权×2)的住宅用房两套。并于2013年8月9日向成都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8月23日,和通公司与绿银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和通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双流执字第539-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因绿银谷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和通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炳根��吴小林、严旭、嫣红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双流执裁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李炳根、严旭为(2013)双流执字第5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3)双流执字第53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炳根通过离婚转移到其前妻吴小林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龙灯山路×段×号×号房屋一套(权×2号、面积78.99㎡),并于2015年10月20日向成都市房管局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和通公司与吴小林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载明:吴小林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龙灯山路二段×号×号房屋一套(权×2号、面积78.99㎡)自愿代李炳根抵偿债务,价值按拆迁赔偿的价格为准。再查明,本院(2013)双流执字第539号终结本次执行后,和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立案,案号为(2016)川0116执恢169号。以上事实有(2012)双流民初字第3265号民事调解书、(2013)双流执字第539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8月23日和解协议、(2015)双流执裁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2013)双流执字第539-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1月20日和解协议以及本案审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小林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龙灯山路二段×号×号房屋一套(权×2号、面积78.99㎡)代李炳根抵偿债务,价值按拆迁赔偿的价格为准。根据以上规定,本院对和通��司申请追加吴小林为(2016)川0116执恢169号〔原案号(2013)双流执字第5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吴小林异议称,上述书面承诺并非其自愿,系受胁迫所为,吴小林该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吴小林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吴小林为本院(2016)川0116执恢169号〔原案号(2013)双流执字第5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周华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曾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