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行审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11行审82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新医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武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嘉薇,女,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志洋,男,西安��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执行人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电厂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金泰旭,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灞人社罚字【2016】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罚款6000000元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收到《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通知书》、《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未按要求报送资料,也未进行整改,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对被执行人作出灞人社罚字【2016】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十五日内缴纳罚款60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60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申请执行人应在被执行人六个月提起行政诉讼期满后的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申请执行人应在2016年10月19日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却于2017年7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灞人社罚字【2016】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申请人已预交,现退付申请执行人50元。申请执行人若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白 丹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