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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刘脉囤与冯松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脉囤,冯松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916号原告刘脉囤,男,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满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松岭,男,1959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刘脉囤诉被告冯松岭、洪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脉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满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松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按照月利率2%,其中5万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算,10万元自2012年5月30日起算,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松岭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5月20日各付息一次,至今未再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照2分计息,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本息,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5月29日。2011年7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有利息,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5月20日。2017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2010年9月29日的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请其还款并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5月30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7月21日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要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借条中未显示具体的利息标准,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催要未还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冯松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松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脉囤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5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5万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刘脉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冯松岭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锋审判员  李亚飞审判员  任伟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史家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