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6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芳芳与江苏秦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芳芳,江苏秦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4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芳芳,女,汉族,1961年11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萍,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秦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贤官镇政府办公室3楼。法定代表人:朱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洲,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芳芳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秦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苏13民终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芳芳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确认秦安公司与刘永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理由:1.二审法院受理上诉程序违法。一审法院2016年2月1日向张芳芳出具了判决书生效证明,一审判决已经生效,秦安公司上诉时已超过法定上诉期。2.当事人没有提出张芳芳与秦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属超出诉讼请求。3.张芳芳与秦安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都是有效的,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系张良志抽逃出资毫无根据。(1)张良志把股权转让给朱青,秦安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都表示同意,且该股权转让已在工商部门完成了变更登记,张良志与朱青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2)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认定朱卫明(即朱青的父亲)对秦安公司开发的秦安广场项目进行内部承包的相关协议有效。朱青是秦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青的父亲朱卫明是公司董事长并且内部承包秦安广场项目,朱青的叔叔朱卫平是副总经理。秦安公司在朱家控制下,朱青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与张良志“恶意串通帮助张良志抽逃出资”。不管朱青以何种形式支付张良志股权转让款,都是朱青个人的行为。就算朱青用公司资产支付其个人的股权受让款,损害公司利益,也与张良志无关。(3)张芳芳向秦安公司购买涉案房屋,除了用其父亲张良志的股权转让款及债权冲抵部分房款,还通过银行支付了购房余款237500元。二审判决把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房屋买卖认定为抽逃出资是错误的。本案二审驳回张芳芳的诉讼请求,张良志父女在沭阳的数百万投资变得一无所有,股权、债权、房产、物业收益权一概被剥夺。4.相同的情形在不同法院判决结果不同。秦安公司股东王秀华之子周恺曾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到沭阳县人民法院,周恺向秦安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是其母王秀华用自己的股权转让款及债权冲抵的,该院在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认定周恺与秦安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已经生效。秦安公司提交意见称,1.朱青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来掩盖公司用实物退还张良志、王秀华投资的非法目的,是帮助张良志、王秀华抽逃出资,其行为必将减损秦安公司的资产,严重危害现有或潜在债权人的利益,朱青与张良志之女张芳芳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秦安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权比例分别是朱卫明15%、朱卫平11%、张良志11%、蔡永洁11%、陈志华11%、朱青10%、张智慧10%、朱慰明9%、潘欢云7%、王秀华5%。2010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2013年4月、5月朱青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以每股暂定30万元分别退还张良志出资330万元、王秀华出资150万元、蔡永洁出资330万元、朱慰明270万元、潘欢云2**万元,合计1290万元,导致秦安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少到-290万元,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不得不大量对外借款。现在法院执行的案件有7件,总债务约4180万元,还有部分债权人尚未起诉。2016年8月债权人张智慧以秦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秦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目前此案在审理中[案号(2016)苏1322破申5号]。2.王秀华之子周恺起诉秦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后,该院已经以(2016)苏1332民监10号民事裁定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案外人荣根帮、孙黎源也曾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周恺与秦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综上,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芳芳的再审申请。关于张芳芳提出二审法院受理上诉程序违法问题。据一二审法院纪律监察部门调查,双方当事人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有先后,张芳芳一方先收到,秦安公司后收到,因秦安公司收到一审判决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其于2016年2月2日提起上诉,仍然在法律规定的15天上诉期内。二审法院受理上诉程序合法。一审书记员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情况下,未仔细核对该案生效时间节点,也未告知一审承办法官,即向张芳芳一方签署出具一审判决生效证明,系误开判决生效证明。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事由。本院在再审申请审查阶段,已将原审法院有关调查处理结果反馈张芳芳。本院认为,本案朱青代表秦安公司与张芳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张芳芳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张芳芳与秦安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法院以张良志与朱青的股权转让行为来判定张芳芳与秦安公司的商品房买卖无效,属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超越二审审查范围。本院认为,2013年4月17日张良志、王秀华与朱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张良志、王秀华同意所有股权转让款均用于购买秦安商业广场的实体商铺。同一天朱青代表秦安公司与张良志的女儿张芳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延续。张芳芳与秦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建立在已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上。股权转让、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三者紧密关联,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都是张芳芳一审起诉依据的证据。因秦安公司一审抗辩、二审上诉均提出朱青与张良志用股权转让款冲抵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审查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必然要判断股权转让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关系,故二审法院在裁判说理中从股权转让评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至于张芳芳申请再审请求确认秦安公司与刘永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包括此项内容,且本案处理与该合同没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不理涉。2.张芳芳申请再审称,张良志的股权转让款用于张芳芳购买实体商铺,购房款由朱青向秦安公司支付,从秦安公司的两张财务收据可以看出,秦安公司是收到朱青的股权转让款之后,才出具给张芳芳购房款收据的。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张良志出具给朱青的330万元股权转让款收条(当事人均确认实际并无款项给付)、秦安公司向张芳芳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一张476.25万元收据注明“从张良志股权转让款及借款转入”,另一张23.75万元收据注明“购房余款”)、张芳芳向朱青汇款23.75万元的银行交易客户回单,可以证明朱青受让张良志的股权时没有出资,而是直接以秦安公司开发的商铺抵其个人股权转让款。3.张芳芳申请再审称,秦安公司全体股东约定股东朱卫明(即法定代表人朱青的父亲)对该公司开发的秦安广场项目进行内部承包,分配固定利润2500万元,不足部分由朱卫明补足,秦安公司是朱家人控制的;而且,秦安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用秦安广场房产抵偿股东借款本息及股东退股,张良志把股权转让给朱青也是经过股东会一致同意的,股权转让已经工商变更登记,张良志没有与朱青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故张芳芳2013年4月17日与秦安公司就秦安广场商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应当先用于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然后才能分配给公司的股东,以保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秦安公司全体股东约定股东朱卫明对该公司开发的秦安广场项目进行内部承包,这是股东内部约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对外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不冲突。但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不能简单认为“公司是股东承包的,公司财产当然是承包股东的”。本案诉争商铺是秦安公司开发的房产,是公司财产,不是股东个人财产。其次,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到公司,就应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不得抽逃已投入公司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退出公司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依法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资本不会减少,该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成为受让方在公司的投资。另一种方式是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这导致两种后果,一是公司收回股东股权后,重新向其他股东转让,使其他股东增加出资,公司维持原有资本;二是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办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手续。在大部分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中,抽逃出资后股东仍持有股份,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状态也正是追究其出资责任的原因。但在股权不法回购情况下,若股东为了抽回出资,明知不符合法定的公司回购的情形,仍将股权转让给公司,或者股份转让给公司后,公司的业务执行人不做相应的减资或者处置股份的情况下,即使股东不再持有股份,也应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这是因为规制股东抽逃出资的原因主要是在于其不合法地转移公司财产,一旦行为成立即应予以归责,不论其是否仍保持持有股份的法律状态。本案秦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张良志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但股权受让方朱青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以公司名义与张良志之女张芳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公司财产抵股权转让款,导致公司资产减少,侵害公司利益,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强制性规定,也属共同抽逃出资行为。即使股东会决议同意此等做法,也不改变抽逃出资的定性。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张良志与朱青同为公司股东,明知而违反这一义务,张良志女儿张芳芳与朱青代表的秦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张芳芳理应对此也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张芳芳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故二审判决认定朱青代表秦安公司与张芳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最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无效,二审判决驳回张芳芳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良志可另行向朱青主张股权转让款。张芳芳汇给朱青的购房款、秦安公司欠张良志的借款本息、朱青欠张良志的其他债务,张芳芳、张良志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张芳芳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芳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邰虓颖审判员 丁 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