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久洪与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32号临华大厦2号楼第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0021299。法定代表人:杜大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粉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久洪,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冰,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56755169X。法定代表人:张宏,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奇,女,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镇建设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39812082G。法定代表人张绍庸,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久洪、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9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柴粉粉,陈久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冰,大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奇,名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1、杨先春个人借款的50000元并非项目部借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奖励协议、补充协议所涉的两笔款项不应支付;3、《大川国际建材城7-10酒店工程劳务费结算表》尾部备注的高支模和外墙保温层工程款276295.6元,上诉人公司并未认可,不应支付;4、名爵公司因其员工死亡需要赔付,上诉人于2012年5月10日代陈久洪向死者家属垫付72万元,该笔费用应计算为上诉人退还陈久洪的保证金;5、2014年1月27日,陈久洪委托上诉人向严振、周华权、文远先、车明绪等人付款62600元,另还有30000元直接付款给陈久洪,上述92600元应计入上诉人的已付款中;6、案涉工程有部分工程量缩减,陈久洪未实际施工,此部分工程款应在工程总款中予以扣减。陈久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大川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名爵公司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陈久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盛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薪保证金1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而产生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盛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以15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重庆大川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3日,发包人大川公司(甲方)与承包人盛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大川国际物流建材城商业区(酒店)(三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总承包甲方重庆大川国际建材物流城商业区(酒店)(三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合同的代表宋贞渝,职务为工程项目经理。合同第十条计价方式与��程款的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在3个月内分三次按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7%并扣除合同约定的应扣款项、已付款总额后向乙方等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分期返还,保修金不计利息。第十条履约保证金及其返还约定:(1)本工程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将1500000元打到甲方指定帐户,合同生效。(2)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主体结构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确认后,甲方在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3)框架结构全部封顶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确认后,在10日内返回500000元。(4)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在整体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确认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如有违约应扣除违约扣款,如不够扣,甲方将在任意次工程款中扣��并纳入结算。双方在合同附件五《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地基基础工程和挡墙结构及主体结构工程为质保期约定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双方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计价方式与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由盛源公司盖章,经办人孙德福签名。2011年1月31日,盛源公司(甲方)与名爵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大川国际物流建材城商业区酒店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材料设备。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承包范围内,按国家验收规范和国家有关操作规程组织施工,按竣工验收合格后争创优质为标准。以业主方审定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包干计价。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人工欠薪保证金150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交��甲方500000元,在2011年2月15日缴清余款,否则本合同失效作废,甲方不予退还欠薪保证金。同时约定欠薪保证金的退还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执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按合同第七条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执行。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承诺保修金的收取与返还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执行。双方还对工期、甲乙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盛源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宋贞渝签名。2011年2月1日,名爵公司(甲方)与陈久洪(乙方)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及“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甲方将业主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全部内容安排项目部完善,全权安排给乙方经营管理,实行内部项目全部承包,项目部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定额上交服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名爵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月16日、2月25日向盛源公司转帐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2011年2月17日,盛源公司与陈久洪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基础工程包干价、承台土方、地梁土方、基础钢筋、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陈久洪实际进行施工。2012年1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地勘单位、施工单位形成《重庆大川国际物流城一期工程石材区7-10#楼A、B区基础验收屋面层B-E/5-11轴钢筋验收会议纪要》,评定7-10#楼A、B区基础结构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规范规定,且无违背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屋面层A/E-/511轴屋面屋钢筋满足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的规定,各参建单位同意屋面层钢筋隐蔽及基础结构验收。2012年5月8日,陈久洪向盛源公司申请退还保证金400000元。2012年8月1日,盛源公司(甲方)与名爵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为保证重庆市大川国际建材物流第一期工程顺利交付完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E/5-46轴主体结构抢工期,部分停工损失,以及钢丝网、甲级纤维素、砂浆工、地下室砼垫层等施工项目人工材料各种原因,重庆盛源公司同意一次性结算补贴给乙方人民币900000元,此结算金额进入总结算付款,但不作为合同付款的依据。但上述项目在总结算时,不得再次作为结算项目进行结算。工程进度款项的支付仍按甲、乙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执行。二、因业主(因土资源部)来检查工作,要求停工。甲方同意一次补贴乙方15000元,如业主能补贴盛源公司此笔费用,盛源公司全部补贴给乙方,乙方则不能再向甲方要此费用。三、1-5轴因基础原因,甲方同意一次性补贴乙方1346.75m,15元/m,金额为20201.25元。钢管13000米,金额为39000元,园拉模1680元,总合计:60881.25元。合同中,双方还对车库地面以下部分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排水沟55元/米、钢筋砼集水坑5000元/个、砖砼集水坑3500元/个、地坪以下的砖体210元/M3,抺灰12元/M2、计时平工100元/天、技工200元/天。协议第六条还约定:该协议签字盖章时,乙方必须将未完工程量和金额及以前已完工而未付完各农工作业区班组工资余款明细表且盖章附上,并将该项目的收尾工程进度表附上交甲方存查,此补充协议方能有效。该合同落款处由盛源公司盖章并由宋贞渝签名。同日,名爵公司向盛源公司提交了《7-10项目后续施工计划表未完工程量及金额》和《大川国际建材城7-10酒店工程基础、结构、建筑部分劳务费明细表》。2012年9月19日,盛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李伟、倪安明签字确认因主楼窝子压顶更改,不属名爵公司合同承包范围,包干价共计43560元。2012年12月12日,承租方盛源公司经办人李伟、李顺华签字确认钢管租金1个月193元、扣件1个月36.70元,赔偿钢管15米225元、赔偿扣件226颗1130元,以上共计1584.70元。2013年3月25日,皮颢、杨祥登、袁伟、宋贞渝、孙德福(甲方)与陈久洪(乙方)签订《关于奖励陈久洪的协议》,约定乙方确保在2013年4月8日前完成所有承包工作内容,在乙方责任完全履行的情况下,甲方给予乙方500000元的现金奖励。反之,该协议无效,双方一致同意按名爵公司与盛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该协议第6条还约定甲方保证所有款项(扣除质保金),在甲方收到大川公司应付10%的进度款的基础上于2013年7月20日支付。2013年4月8日,名爵公司向盛源公司提出《报告》,载明:劳务公司在2013年4月8日前已基本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因业主方变更工程量较大和其他分包单位(如消防、安装等)分包工程未完成,导致我劳务公司修补工作延后。该报告由倪安���签收。2013年7月25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地勘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形成《重庆大川国际建材物流城7-10项目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自评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均同意该工程预验收。2013年11月11日,盛源公司现场财务人员杨先春向陈久洪出具借条,载明借陈久洪50000元。2014年7月30日,皮颢、宋贞渝、孙德福、杨祥登共同签署《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倪安明负责处理盛源建设集团公司大川国际建材物流城7-10项目,由名爵公司所承包的劳务分包工程量及工程面积的计量及审核。2014年7月8日,陈久洪与倪安明签署《大川国际建材城7-10#酒店建筑面积决算表》,双方确认建筑面积共计65753.82平方米,其中外墙保温建筑面积185.50平方米。2014年8月7日,盛源公司现场施工员倪安明与名爵公司签订《大川国际建材城7-10酒店工程劳务费结算表���,结算劳务费为21780326.80元,此结算表还备注:高支模和外墙保温面积共276295.60元,此面积未结算,双方按08定额规定计算建筑面积执行。盛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反诉名爵公司的反状中称:根据《大川国际建材城7-10酒店工程劳务费结算表》记载,反诉人提出的工程款结算金额21780326.80元,其中倪安明未认可的金额1484881元,据此,倪安明结算金额20295445.80元……2016年6月28日,名爵公司(甲方)与陈久洪(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对盛源公司享有的应收工程款1550000元及利息收益权、应收欠薪保证金1100000元及利息收益权转让给乙方。同年7月4日,名爵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盛源公司。现陈久洪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陈久洪自认盛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506622.40元。一审法院认为,大川公司与盛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盛源公司与名爵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宋贞渝为盛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合同的代表,系项目经理,其与皮颢等人与陈久洪签订的《关于奖励陈久洪的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法律后果应由盛源公司承担。名爵公司与陈久洪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名爵公司转让债权后,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盛源公司的义务,该转让对债务人盛源公司发生效力。名爵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陈久洪后,名爵公司对盛源公司的债权应当由受让人陈久洪���有,且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对本案争议的保证金及工程款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保证金的退还,盛源公司与大川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裙楼主体工程全部完工、框架结构全部封顶、整体工程完工三个阶段分别退还保证金7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而陈久洪举示的2012年1月10日关于《重庆大川国际物流城一期工程石材区7-10#楼A、B区基础验收屋面层B-E/5-11轴钢筋验收会议纪要》表明名爵公司完成了基础结构及框架结构工作,并经验收合格,盛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前退还名爵公司保证金1200000元,但盛源公司只退还了400000元,因此,陈久洪要求盛源公司退还尚欠的8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整体工程于2013年7月24完工,并于同年7月25日经预验收合格,盛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3日前退还名爵公司保证金300000元,而盛源公司未予退还,因此,陈久洪要求盛源公司退还保证金余款3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问题,1、孙德福为盛源公司与大川公司总合同的签订人,宋贞渝为该合同指定的项目经理,此二人与皮颢、杨祥登共同委托倪安明对名爵公司所承包的劳务工程量及面积进行计量审核,因此,倪安明在《大川国际建材城7-10#酒店建筑面积决算表》中确认的工程量及面积真实有效,其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盛源公司在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反状中也认可了《大川国际建材城7-10#酒店建筑面积决算表》,只是其对该结算表中的第10项奖励协议中500000元、第11项补充协议中的975881元、第17项2012年9月5日支付工程款时的欠款5000元、第18项B区外墙王强超领款4000元不予认可。对以上4项款项,本院认为,陈久洪于2013年4月8日向盛源公司提交了关于完工的报告,履行了《关于奖励陈久洪的协议》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因此,盛源公司应履行约定,给予陈久洪500000元的奖励。陈久洪与盛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盛源公司对陈久洪的补偿共计为975881.25元,陈久洪也按约定向盛源公司提交了《7-10项目后续施工计划表未完工程量及金额》和《大川国际建材城7-10酒店工程基础、结构、建筑部分劳务费明细表》,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因此,盛源公司应履行约定,给予陈久洪各项补偿975881.25元。关于第17项、第18项共计9000元款项,由于此款项不涉及工程量和工程面积,且陈久洪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总款应为22047622.40元,扣除盛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506622.40元,盛源公司尚欠1541000元。虽然合同约定了预留工程总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但主合同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保期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工程款余款中不应扣留质保金。三、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日。本案中,盛源公司在《关于奖励陈久洪的协议》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了承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大川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陈久洪并非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是根据其与名爵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人身份提起诉讼,因此,其要求大川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名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盛源公司在双方结算后,理应支付名爵公司相应的的劳务费。陈久洪作为名爵公司债权的受让人,其请求盛源公司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劳务费及利息,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久洪保证金1100000元,并支付原告陈久洪逾期返还保���金利息(该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久洪工程款1541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54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陈久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2元,减半交纳224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61元(陈久洪已预交),由陈久洪负担93元,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公司负担27368元,此款限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陈久洪。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举示其于2014年1月27日,受陈久洪委托向严振、周华权、文远先、车明绪等人付款62600元的领款申请单和打款凭证,另陈述还有30000元直接付款给陈久洪。陈久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该笔92600元应纳入上诉人的已付款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杨先春个人借款的500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2、奖励协议、补充协议所涉的两笔款项上诉人是否应向陈久洪支付;3、《大川国际建材城7-10酒店工程劳务费结算表》尾部备注的高支模和外墙保温层工程款276295.6元,上诉人是否应向陈久洪支付;4、名爵公司因其员工死亡需要赔付,上诉人于2012年5��10日代陈久洪向死者家属垫付72万元,该笔费用是否应计算为上诉人退还陈久洪的保证金;5、2014年1月27日,陈久洪委托上诉人向严振、周华权、文远先、车明绪等人付款62600元,另还有30000元直接付款给陈久洪,上述92600元是否应计入上诉人的已付款中;6、案涉工程有部分工程量缩减,陈久洪未实际施工,此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在工程总款中予以扣减;7、上诉人为名爵公司垫付食堂电费20972元,此项费用是否应计入上诉人的已付款中;8、上诉人因屋面开裂产生整改费用64279.37元,此项费用是否应计入上诉人的已付款中;9、名爵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名爵公司应承担2元/平方米的罚款,总计128949.64元,此项费用是否应计入上诉人的已付款中。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杨先春个人借款的500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称该笔借款系杨先春个人借款,而非用于项目部使用,借条上写明的也是“此5万元交杨显春使用”。但上诉人与名爵公司、陈久洪于204年8月7日签订的《大川国际建材城7-10酒店工程劳务费结算表》中,上诉人现场施工员倪安明对第16项“项目部借款50000元”予以了认可,结合倪安明系上诉人委托的现场工程量及工程面积计量审核的工作人员,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50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2、关于奖励协议、补充协议所涉的两笔款项上诉人是否应向陈久洪支付的问题。上诉人称奖励协议签订主体的甲方并非上诉人公司,而是杨祥登、袁伟、宋贞渝等个人,乙方也非名爵公司,而是陈久洪个人,现陈久洪依据其与名爵公司的债权转让向上诉人起诉,其起诉的金额不应包含���励协议所涉款项,对此协议所涉金额因另案解决。本院对此理由不予采信,虽然奖励协议乙方并非名爵公司,但系陈久洪本人所签,且奖励协议也是因案涉工程而起,所涉款项包含于案涉工程款项之内,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可以有效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至于奖励协议的甲方虽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而是杨祥登、袁伟、宋贞渝等个人签订,但上述个人均系案涉项目实际投资人,宋贞渝系上诉人安排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签订奖励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奖励协议承担合同义务。至于上诉人与名爵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尾部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受合同约束,按照合同之约定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现上诉人称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之规定,名爵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将“未完工程量和金额及以前已完工而未付各农工班组工资余款明细表且盖章附上”,导致协议未生效,上诉人不应支付补充协议所涉款项。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下:“该协议签字盖章时,乙方必须将未完工程量和金额及以前已完工而未付各农工班组工资余款明细表且盖章附上。”根据该条款约定,乙方即名爵公司提交明细表之合同义务应早于协议签订,最迟应与协议签订同时完成,现双方均已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证明名爵公司已经提交了上述明细表,若名爵公司未提交上述明细表,上诉人应不予签订该协议。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向陈久洪支付奖励协议和补充协议所涉款项并无不当。3、关于《大川国际建材城7-10酒店工程劳务费结算表》尾部备注的高支模和外墙保温层工程款276295.6元,上诉人是否应向陈久洪支付的问题。因倪安明在���订该结算表时未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可,且陈久洪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该部分工程,一审判决主张了该部分款项有误,应予改判,该部分款项应从案涉工程总款中予以扣除。4、关于上诉人于2012年5月10日代陈久洪垫付的72万元应否计算为上诉人退还陈久洪保证金的问题。关于此笔款项的性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是名爵公司的工人在工地中死亡的赔偿款,且该工人非死于工作之时,而是在上厕所时突发疾病死亡。陈久洪提出上诉人在另案的反诉状中已认可该费用系因发生安全事故产生,且只要事发于工地的死亡都应认定为安全事故,因此该工人的死亡应算作安全事故,根据奖励协议第9条之约定:“双方对于之前的安全事故及工期问题都互不追究任何经济责任”,因此该笔费用不应抵扣保证金。本院对陈久洪该陈述不予采信,首先,双方对于死���原因在庭审中都明确为上厕所时突发疾病死亡,且陈久洪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对死亡原因也明确为“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死亡”,虽然上诉人在另案的反诉状中对死亡原因陈述为安全事故,但安全事故认定系相关职能部门的权力,且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突然发生的意外事件,而该工人并非死亡于工作之时,各方均认可其死亡原因是疾病死亡,不应认定为安全事故,故上诉人垫付72万元的赔偿款应算作其退还的保证金。5、2014年1月27日,陈久洪委托上诉人向严振、周华权、文远先、车明绪等人付款62600元,另还有30000元直接付款给陈久洪,关于上述92600元是否应计入上诉人已付款中的问题。因陈久洪认可上述款项已收到,并承认抵扣,故上述92600元应纳入上诉人的已付款中。6、关于案涉工程是否有部分工程量缩减,陈久洪未实际施工,此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在工程总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上诉人是二审中称案涉工程有部分计划工程量取消,陈久洪并未实际施工,因此该部分工程量所涉款项应予扣减,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并无陈久洪或名爵公司签字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7、关于上诉人为名爵公司垫付食堂电费20972元,此项费用是否应计入上诉人的已付款中的问题。因该项费用清单上有陈久洪签字确认,且陈久洪在庭审中对此款项予以认可,故该项费用应计入上诉人的已付款中。8、关于上诉人因屋面开裂产生整改费用64279.37元,此项费用是否应计入上诉人的已付款中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项费用的产生系因为名爵公司施工质量瑕疵所致,故应由名爵公司承担,并举示了其向第三方付款的相关证据,但其并未举示就该项费用与陈久洪或者名爵公司之间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据,现仅凭其单方支付的凭证尚不足以达到其要求由名爵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证明目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9、关于名爵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多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名爵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名爵公司应承担2元/平方米的罚款,总计128949.64元,此项费用是否应计入上诉人的已付款中。因安全事故认定系相关职能部门的权力,并非双方合同约定即可达成一致意见,且奖励协议第9条约定:“双方对于之前的安全事故及工期问题都互不追究任何经济责任”,该条款也足以证明双方对于前期费用已达成互不追求的一致意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总款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22047622.40元上减少《大川国际建材城7-10酒店工程劳务费结算表》尾部备注的高支模和外墙保温层工程款276295.6元,即案涉工程总款应为21771326.8元。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20506622.4元上增加陈久洪认可其收到的92600元及食堂电费20972元,即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应为20620194.4元,上诉人尚欠工程款1151132.4元。而上诉人所欠保证金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110万元上减少上诉人垫付的72万元,即上诉人尚欠保证金38万元。综上,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9732号民事判决;二、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久洪保证金380000元,并支付陈久洪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该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陈久洪工程款1151132.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51132.4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四、驳回陈久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962元,减半交纳224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61元,由陈久洪负担11309元,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1元,由陈久洪负担11309元,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52元。本判决为终��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审 判 员 赵 一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