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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贵州豪群门窗加工厂与册亨县好声音量贩式KTV娱乐会所、韦修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豪群门窗加工厂,册亨县好声音量贩式KTV娱乐会所,韦修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641号原告:贵州豪群门窗加工厂,住所地兴义市顶效镇迎宾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346999341A。负责人:邓豪,系该厂投资人。被告:册亨县好声音量贩式KTV娱乐会所。负责人:韦修琴,系该会所经营者。被告:韦修琴,女,1977年9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个体户,住安龙县。原告贵州豪群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豪群门窗)与被告册亨县好声音量贩式KTV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好声音会所)、韦修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群门窗的负责人邓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声音会所、韦修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群门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好声音会所、韦修琴支付门和平面桌加工承揽款23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好声音会所、韦修琴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豪群门窗与好声音会所经营者韦修琴口头协商,好声音会所在豪群门窗处加工定作门和平面桌,加工承揽总价款71700元,后韦修琴支付了48000元,尚欠加工承揽款23700元。经豪群门窗多次催促,好声音会所及韦修琴拒不支付,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豪群门窗的诉请。好声音会所、韦修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豪群门窗投资人邓豪与好声音会所经营者韦修琴口头协商,豪群门窗为好声音会所加工定作不锈钢门15套、卫生间门15套、平面桌18张,其中不锈钢门每套2100元、卫生间门每套1100元、平面桌每张1400元。共计73200元。口头协议当天,韦修琴向豪群门窗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后又陆续向豪群门窗支付了30000元。同年8月10日,豪群门窗向好声音会所及韦修琴交付定作物,但由于定作的平面桌其中有2张不符合标准,双方当事人便书面签订了协议书,其内容为:将原来定作的18XX面桌减为16张,不符合标准的2张退还豪群门窗;韦修琴欠豪群门窗加工定作的不锈钢门及卫生间门尾款8000元;16XX面桌以每张1400元计价;所欠款项韦修琴承诺于2015年9月2日前支付给豪群门窗。协议签订后,韦修琴又向豪群门窗支付了8000元。韦修琴总共向豪群门窗支付了加工承揽款项48000元(含定金10000元)。尚欠的款项至今未付,豪群门窗多次向好声音会所及韦修琴催收,但其拒不履行给付加工承揽款项义务,豪群门窗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的庭审陈述、补充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豪群门窗与被告好声音会所、韦修琴于2015年6月口头签订的加工承揽不锈钢门、卫生间门及平面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豪群门窗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不锈钢门、卫生间门和平面桌的加工制作,并交付好声音会所及韦修琴使用,但好声音会所及韦修琴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加工承揽款项,应当承担给付加工承揽款项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加工承揽款项共计73200元,但双方于2015年8月10书面签订协议,将18XX面桌变更为16张,不符合标准的2张退还豪群门窗,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加工承揽款项应为70400元。扣除好声音会所及韦修琴已经支付的48000元(含定金10000元),好声音会所及韦修琴尚欠豪群门窗加工承揽款项22400元。故原告豪群门窗要求被告好声音会所及韦修琴支付加工承揽款项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豪群门窗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册亨县好声音量贩式KTV娱乐会所、韦修琴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豪群门窗加工厂加工承揽款项人民币224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豪群门窗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册亨县好声音量贩式KTV娱乐会所、韦修琴负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廷  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