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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兆林与陈洪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林,陈洪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240号原告:朱兆林,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凤,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陈洪琴,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兆林与被告陈洪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凤,被告陈洪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74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1109元、误工费21568元(按179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42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陈洪琴驾驶小型客车与行人朱兆林相撞,造成朱兆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洪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门诊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无对应的病历等资料;原告现有证据不能主张误工费;未达到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主张;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交通费酌情考虑。被告陈洪琴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2万多元的医疗费,给了原告现金6500元;事故车辆是我的;鉴定费由我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7时30分许,陈洪琴驾驶小型轿车,由翠云方向沿翠渝路往鸳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两江新区翠渝路美利山小区段时,其车与行人朱兆林相撞,致朱兆林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洪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兆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8天(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注意排痰,保持呼吸通畅2周后复查,门诊随访3月,手部及足部视外伤恢复情况至骨科随访。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2日,原告多次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大坪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用去门诊费879元。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朱兆林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朱兆林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的评定要求,后续医疗费约为7000元,误工时限为12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及会诊费2000元。原告朱兆林于2017年2月6日与重庆亿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月份该单位为朱兆林发放工资6305元,事故后停发工资。另,事故后,被告陈洪琴给了原告现金5000元,并支付了半个月的护理费1500元。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被告陈洪琴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陈洪琴与人保公司达成一致:鉴定费由被告陈洪琴负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收条、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原告垫付医疗费879元,现主张874元,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愿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次,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第四,营养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第五,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2800元(100元/天×28天)。第六,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第七,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应为82天(2017年2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14日),事故前原告的月工资为6305元,现原告主张按17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4678元(179元/天×82天)。第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第九,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鉴定及会诊费20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合计30752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978元。扣减被告陈洪琴垫付的6500元,被告陈洪琴应赔偿给原告的2000元鉴定及会诊费不再支付,被告陈洪琴多垫付的4500元(6500元-2000元)自行到被告人保公司处理赔。被告人保公司最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252元(9774元+18978元-4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兆林24252元;二、驳回原告朱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蔡黎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