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8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光振与上海赛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振,上海赛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8780号原告:王光振,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赛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彭素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晓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星。原告王光振与被告张淼、上海赛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赛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淼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被告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晓宇、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181.82元、伤残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20年×0.1)、误工费20,000元(原告平均工资5,000元/月×4月)、护理费3,285元(2,190元/30天×45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7.5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由法院酌定)、维修费30,200元、牵引费9,800元、律师费5,000元、衣物损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赛联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赛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2时,原告驾驶机动车与张淼驾驶的牌照为沪D8XX**、沪D1X**挂的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五期港区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港交警队外高桥中队交警认定,张淼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赛联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第5掌骨骨折,右4-9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现右侧第六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误工120日,护理45日,营养30日,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赛联公司辩称,对鉴定费、律师费有异议,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对诉讼费,同意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人寿公司意见相同。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D8XX**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牌号为沪D1X**挂的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残疾赔偿金、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9.9元,扣除无病史部分即2016年11月24日发生的医疗费20元,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相关证明,工资发放超过税收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仅认可纳税起征点3,500元。工资单显示在事发后仍有四笔工资发放,即2016年11月25日发放2,957.34元,2016年12月27日发放2,190元,2017年1月17日发放1,000元,2016年10月25日发放的十月工资4,953.79元,要求扣除。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45天,共计1,8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即认可按30元/天标准计算3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商业险条款第10条第4款约定,属于其他相关费用。交通费,认可200元。牵引费,未经该公司定损,不能证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如有关联性,经过定损,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认可200元。原告王光振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住院收费票据、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工资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枣沪装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说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赛联公司围绕己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日2时25分许,被告赛联公司员工张淼驾驶牌号为沪D8XX**牵引汽车拖挂牌号为沪D1X**挂集装箱运输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五期港区明四路进东三路北约50米违反让行规定,适遇原告王光振驾驶牌号为MXXX内集卡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淼承担全部责任,王光振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光振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赛联公司共垫付原告33,000元。2017年3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QT-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光振因交通事故致右第5掌骨骨折、右4-9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现右侧六根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护理45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聘请律师起诉来院,并花费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1、原告王光振系农业家庭户籍居民。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D8XX**牵引汽车为被告赛联公司所有,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寿公司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牌号为沪D1X**挂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保险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原告王光振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6年10月25日转入4,953.79元、2016年11月25日转入2,957.34元,2016年12月27日转入2,190元,2017年1月17日转入1,000元,上述四笔款项的摘要均为工资。上海枣沪装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关于王光振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间单位发工资的情况说明》,言明王光振系该公司员工,王光振为治疗伤情病假(误工)6个月(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3月底)。事故发生后因王光振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发生困难向该公司要求预支生活费并承诺待得到责任方赔偿后再归还。为解决原告王光振实际生活困难,该公司以每月2,190元最低工资发放王光振11月、12月生活费,至于王光振银行流水中2016年11月2,957.34元,2,190元为生活费,767.34元是单位补发的当年第三季度的休假补贴款,2017年1月工资1,000元为2016年年终奖。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维修费、牵引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光振无责,被告赛联公司的员工张淼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赛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两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余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寿公司认为还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5,165.92元;2、误工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原告的工作单位已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证明其误工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预支生活费等情况,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应按40元/天计算,依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45日,共计1,8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30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5、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有票据为凭。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等,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7、衣物损失费。关于衣物损失,根据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可推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衣物受损,故酌情确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200元。8、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的相应支出,但应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对于被告赛联公司垫付原告的款项,双方均予以确认,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光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88,3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光振医疗费25,1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6,415.92元;三、被告上海赛联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光振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400元;四、原告王光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赛联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计1,394.5元,由原告王光振负担43元,被告上海赛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