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殷某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3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军,住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桐子岭村陈家老屋村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军驾驶小车在村级公路上与受雇于蔡某良的司机李某文驾驶的货车会车,因双方互不相让而发生口角,殷某军下车与李某文发生拉扯,被路过的村支书调解劝散。之后李某文将其与殷某军发生纠纷一事告诉蔡某良,蔡某良于是驾车与李某文等人来到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桐子岭村陈家老屋村民组的殷某军家讨要说法。后殷某军和蔡某良发生口角,在争执中,殷某军从其裤袋内拿出一把折叠式水果刀朝蔡某良腹部和左腿大腿各捅一刀。蔡某良随即被周围群众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蔡某良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民警接警后在被告人殷某军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殷某军赔偿了被害人蔡某良医药费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良的陈述,证人方某军、孙某良、谢某台、李某文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殷某军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到案情况说明和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军与李某文因会车发生纠纷,经村支书调解劝散后,李某文喊了被害人再次找到被告人家里讨说法,导致被害人被致伤,被害人对矛盾激发负有责任,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