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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车华忠与董新海、汤永春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华忠,董新海,汤永春,汤永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386号原告:车华忠,住天祝县。被告:董新海,住武威市。被告:汤永春,住天祝县。被告:汤永年,住天祝县。原告车华忠与被告董新海、汤永年、汤永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新海、汤永年、汤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方建房务工费现金7524元及相关索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汤永春、汤永年的诉讼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方系雇佣关系,2016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汤永春、汤永年修建房屋,双方口头约定了每天的劳务工资,开始为被告方做劳务,按期实施完毕全部劳务活,之后原告方要求被告董新海支付工资,被告董新海以劳务款暂未付清为由,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董新海、汤永年、汤永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董新海雇佣原告为被告汤永春、汤永年修建房屋,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务工资,完工后被告董新海以工程款未付清为由,未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02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期间原告预支了500元劳务工资款,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董新海推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车华忠作为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被告董新海提供劳务活动,被告董新海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董新海欠其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确认。董新海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工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请求支付劳务工资款752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汤永春、汤永年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新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新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车华忠劳务工资款7524元;二、驳回原告车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邵金翔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蒲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