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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7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苏兴与赵绵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兴,赵绵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611号原告:苏兴,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恒,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绵绵,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苏兴与被告赵绵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回购房款定金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居间与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室出售给原告,交易总金额为160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署当天已向合富公司支付中介费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妻子的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账号汇入购房款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定金后7日内向抵押银行申请办理提前还贷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提交提前还贷申请,也没有配合原告办理网签手续。2017年4月14日,原告收到合富公司通知,称被告已明确表示房子不卖,原告随后于2017年4月29日向被告寄送告知书,要求被告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但直至本案受理之日,被告仍未有任何回应,更没有履约。综上,原告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出售房屋的行为对原告已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讼房屋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室,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单独所有。2016年12月31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卖方、甲方)及合富公司(丙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讼房屋,成交价1600000元。丙方促成甲乙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当事人应当于2017年1月30日前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其中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32000元。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将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房地产成交价的10%,并退回已付的全部费用。各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或乙方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应书面通知另一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定金30000元,买方应在签署本合约同时自行交付卖方。卖方应在收到定金后7日内提供齐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要的资料,且协助买方申请银行按揭。买方同意在收取定金后7日内向抵押银行申请办理提前还贷手续等。2017年1月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30000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合富公司表示不再向原告出售涉讼房屋。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无法出售涉讼房屋。2017年6月10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被告。本院认为,涉讼合同中有关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讼房屋予原告,且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仍未积极配合履约,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退回定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160000元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讼合同并未约定中介费由违约方承担,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上述违约金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有关中介服务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绵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定金30000元予原告苏兴;二、被告赵绵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60000元予原告苏兴;三、驳回原告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7.5元,由被告负担205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邓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