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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罪犯李兴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兴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2757号罪犯李兴军,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2001)宿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兴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四千五百七十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6月4日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3日作出(2003)苏刑执字第44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兴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至2023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7月3日、2011年6月29日、2013年4月19日、2015年2月5日作出(2008)宁刑执字第3676号、(2011)宁刑执字第3619号、(2013)宁刑执字第1972号、(2015)宁刑执字第8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兴军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8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李兴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李兴军在服刑期间获得三次监狱表扬,民事赔偿四千五百七十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一栏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兴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系暴力犯罪,且被判处无期徒刑,未履行民事赔偿,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蒋跃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