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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樱花小区菜场工地南门,盗窃王某1的小羚羊牌黄色踏板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44元。2017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天山双语学校工地北门车棚,盗窃苗某的沪佳牌绿色踏板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7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4月10日被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现已退出所盗电动车,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苗某陈述,被盗电动车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出所盗车辆,被害人损失得到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