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星、叶兴普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星,叶兴普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星(曾用名叶章),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兴普,男,1995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韩炎,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星、叶兴普犯绑架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10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星及其辩护人张红安,被告人叶兴普及其辩护人韩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叶星、叶兴普预谋后,携带水果刀、口罩、胶带、高压电棒等作案工具,到新郑市龙湖镇龙湖广场以乘车为由,将骑电动三轮车拉客的孙某2骗到龙湖镇祥和路与鸿鹄路交叉口附近,叶星用水果刀威胁孙某2交出身上的292元钱,后叶星、叶兴普将孙某2挟持到附近一栋烂尾楼三楼,以孙某2在赌场输钱为由,让孙某2打电话给家人,让家人向叶星、叶兴普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索要赎金。未果后,叶星、叶兴普将孙某2捆绑后挟持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一栋废弃楼五楼,抢走孙某2手机,后二人驾驶孙某2的电动三轮车逃走。经鉴定,被抢的金彭牌电动车价值5712元,被抢手机价值6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叶星、叶兴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1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叶星、叶兴普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对绑架罪,由于二被害人没有得到钱款,事后悔罪道歉,情节较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兴普在量刑方面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叶星对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指控的绑架有意见,认为他们构不成绑架罪,他们选择的作案地点繁华热闹不适合绑架,没有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在案发中没有恶意伤害被害人,索要钱财时并未直接对被害人家属进行威胁,从被害人自行逃脱也证明了他们只是为了争取逃跑时间,他们当时电话通知被害人家属后也没有再开机,只是为了迷惑被害人家属,并没有勒索的意图;辩护人对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构不成绑架罪,绑架罪的特征具有计划性,犯罪前要对绑架的对象确认和了解,对作案的路线和人质存放地点都要有规划,并且首先要确定人质家人的联系方式,这些特征本案都不具有,绑架罪通常以人质健康和生命威胁,本案被告人以被害人打牌输了要求送钱,根据上述两点被告犯罪行为不符合绑架特征,因此构不成绑架罪。被告人叶兴普对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指控的绑架有意见,认为他们构不成绑架罪,他们如果是想勒索钱财的话会想尽办法去勒索,但他们最后并没有勒索,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手段,其他方面和被告人叶星意见基本一致;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抢劫罪和绑架罪属于定性错误,被告人叶兴普的行为仅仅构成抢劫罪,不符合绑架罪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受害人或绑架受害人作为人质的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来看,被告人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前后过程其主观目的就是抢劫受害人的钱财而没有绑架受害人的主观故意,将受害人转移并捆绑其目的是为了逃离现场,害怕受害人报警。认为被告人叶兴普系初犯、从犯,具备主动退赃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叶星、叶兴普预谋抢劫后,携带水果刀、口罩、胶带、高压电棒等作案工具,到新郑市龙湖镇龙湖广场以乘车为由,将骑电动三轮车拉客的孙某2骗到龙湖镇祥和路与鸿鹄路交叉口附近,叶星用水果刀威胁孙某2交出身上的292元钱;后叶星、叶兴普将孙某2挟持到附近一栋烂尾楼三楼,以孙某2在赌场输钱为由,通过发信息和让孙某2打电话给家人方式,让家人向叶星、叶兴普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索要赎金43000元。未果后,叶星、叶兴普将孙某2捆绑后挟持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一栋废弃楼五楼,抢走孙某2手机,后二人驾驶孙某2的电动三轮车逃走。经鉴定,被抢的金彭牌电动车价值5712元,被抢手机价值6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叶星供述,2016年8月5日下午4、5点,叶兴普到文昌路祥和路交叉口的广场找他,见面后两人沿文昌路向南步行并说他贷款急需还钱的事情,走到升达大学后边的小吃街上吃过饭后他俩沿文昌路朝祥和路走,并和叶兴普商量怎么弄钱,他想着抢劫一辆电动三轮车,叶兴普当时比较犹豫觉得抢劫不好,他就给叶兴普做思想工作,在他劝导下叶兴普答应了,决定抢劫后,叶兴普说抢劫不能留指纹和被人看到样子还要有把刀吓人,他身上一直带着把水果刀,叶兴普身上带着之前买的高压电棒,他自己去超市买了一卷胶带、两双手套、一个口罩,准备好抢劫用的东西就沿途需找目标,走到龙湖广场看到一个老先生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等拉活,他觉得这个人比较合适就喊叶兴普过去,让这个拉三轮的给他们拉倒祥和路和鸿鹄路交叉口,快到地方时他给拉三轮的说往村里开一点,沿着鸿鹄路收废品的小路往里走了大概一百米,他俩下车装着给钱并趁拉三轮的不注意把提前准备好的水果刀拿出来架到拉三轮的脖子上,这时后边来了个收废品的三轮车,叶兴普就下车让这个收废品的让一下,他在车上拿刀架着拉三轮的,等收废品的让开路后,他让拉三轮的坐在后边,叶兴普开着电动三轮车寻找偏僻的废弃楼,这个过程他一直拿刀架着这个拉三轮的,路上他问出拉三轮的是孙庄的,他知道孙庄正在拆迁家里有钱就给叶兴普说找他家里要钱,找到一栋废弃楼,叶兴普上楼看情况,随后他带着拉三轮的老头到废弃楼的三楼,叶兴普拿废旧电线把老人绑在旁边柱子上,叶兴普上去把老头身上的钱拿走,他让老头问他家人要钱,老头说给他儿子打电话,他用老头手机给他儿子电话说他爸在赌场打牌输了42600元,让他打钱,老头儿子以为是诈骗电话就把电话挂了,交代老头怎么说后又给他儿子打过去,他说如果你不信让你爹给你说,老头接电话就给他儿子说他在赌场输钱了,老头儿子问老头在哪,老头说在工程学院南门,他听到后立马把电话挂掉,之后他又给老头儿子打电话要两万块钱,老头儿子说没有ATM机,给他现金,他怕报警就把电话挂断了,他给老头儿子发了一个银行卡号,又给老头儿子打电话,老头儿子说爱怎么样就怎么样吧。他觉得老头儿子不会给钱了就下楼准备走,走到楼下老头发出很大的声响,这时附近的一栋楼灯突然亮了他俩赶紧上去把老头制止,害怕被发现就带着老头去郑州市十八里河小李庄,找到废弃楼后把老头带到楼上捆住,他们刚走到楼下,老头大喊一声,他俩赶紧上楼找了一根棍重新捆了一下老头,找了块泡沫板把老头嘴堵住,随后他们就骑着老头的电动三轮车回龙湖了,电动三轮车他们放在107国道旁边的庄上了,在小李庄时叶兴普告诉他拿了老头的三百多元,路上把抢老头的钱平分了,抢的手机当晚叶兴普拿着。第二天8点左右,他到绑老头的第一个废弃楼看到车还在,就跟叶兴普联系,叶兴普过来后他们去小李庄的废弃楼,叶兴普上楼看了看老人已经不在楼上,他俩赶紧离开,中午时给老人家人发短信问老人回去没有,老人儿子说他们把他爸弄哪去了,然后他给老人儿子打电话没人接,随后他就和女朋友在龙湖呆着,期间被公安机关传唤到公安局问起抢劫的事情因为害怕就没有承认,从公安机关出来后联系不上叶兴普,过了四五天叶兴普找到他问这件事,他俩就跟老人家人商量下多赔点钱让撤案,因是刑事案件无法撤案他们就跑了,他和女朋友、叶兴普坐大巴回到回到潢川,随后他呆在女朋友的学校里,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抓到。2、被告人叶兴普供述,2016年8月5日晚9点左右,他和叶星在祥和路与文昌路交叉口的夜市上吃饭,叶星说答应给女朋友买生日礼物但是到现在还没有弄到钱就决定晚上实施抢劫,吃完饭后他俩步行到龙湖广场附近,叶星看着广场附近停着不少电动三轮车就选了一辆没有防护网的,上车前叶星让他拿刀抢劫他不同意,僵持一会儿后叶星说他来,上车后叶星说去龙湖的一个村,谈好车费后司机带着他们去村子,到了龙湖镇那个村的路口司机说进村加两块钱车费,随后开进村到了有很多废弃楼的地方,停车后叶星用右手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黄色水果刀架在司机的脖子处,说别乱动,把钱交出来,司机很配合就把钱从裤子后边口袋里掏出来给了叶星,叶星左手接钱后把钱转给了他,这时后边来了一辆收废品的三轮车向他们鸣笛,他们坐的三轮车堵着路了,叶星让他把车往前开让地方,并让司机坐到后边,他开着三轮车往前挪了一下,把路腾出来又停在了路边,叶星又让他把钱递给他,叶星看了下说这一百多块钱还不够两天花的,让问司机家里要点,他就说看着弄吧,叶星让他下车找绑司机的地方,他把车停在路北的一个空地上,他下车去找地方,找到后叶星拿着刀架着司机进到楼房里边,到了三楼找了一间屋子,叶星看到一根柱子说让他去找绳子把司机绑到这,他在三楼找了两三根废旧的电线把司机绑在柱子上,叶星问司机的手机在哪,司机说在车上并说渴要喝水,他下去把三轮车上的手机、水杯、一条蓝毛巾拿上去了,叶星拿着司机的电话问司机儿女的电话,司机说叫凯峰的是他儿子,叶星说一会电话打通了让你说什么就说什么,司机说好,叶星让司机说在赌场输了4万多块钱,如果他儿子不相信就说在赌博的时候服务员给他喝了一瓶水,就不知道怎么输了4万多,然后叶星拿着司机的手机给孙某1打电话,打电话的时候他去了东侧屋里面看楼下有没有其他人,他听到司机给他儿子就按照叶星交代那样说,但孙某1不相信,后叶星又连打了两三个电话,最后他听到好像是孙某1要送钱,听到叶星说了一个地名华南城,叶星就让他看着司机,他去龙湖镇附近拿钱,期间司机口渴,水喝完后,他就给叶星打电话回来时买瓶水,叶星说他正在去华南城的路上,过来大概半个小时,叶星打电话说没有拿到钱在回去的路上,叶星回来后他们商量找个僻静的地方把司机放了,他开着三轮车顺着G107路行驶到小李庄找到处废弃拆迁楼,把司机带到五楼靠北侧中间的屋子,他和叶星下了一层楼等了几分钟上楼看到司机把绳子解开一大半,就重新把司机手脚和一根棍子绑在了一起,叶星拿个东西塞在司机嘴里,让司机躺在地上,他俩下楼走了,把司机的三轮车放在小李庄另一栋废弃楼里,叶星分给他三十块钱,他们约着明天上午回这里看一下,第二天去看的时候司机人已经不在那了,又去放置三轮车的废弃楼,发现车还在,他们就走了,一直到十来天后,警察找到了叶星。3、被害人孙某2陈述,2016年8月5日晚上9点多,他在新郑市龙湖镇龙湖广场南边第二道街口等拉人,两名男子说去鸿鹄路,他拉上后走到鸿鹄路与泰山路口时其中一名男子说往前走,他顺着鸿鹄路继续向北走,走到鸿鹄路与祥和路交叉口的荆垌村东边“废品回收站”牌子处时,低个男子让他停车并下车,低个男子把他上衣口袋里的现金292元钱抢走了,两名男子把他带到一栋废旧楼房三楼,用绳子把他手脚绑起来,高个子男子说其在华南城赌博输了三万多元钱,让他拿36000元钱,他说没有钱,高个子男的用刀逼着让他给他儿子打电话说在华南城赌博时,喝了别人给的一瓶水就不当家了,输了3、4万元,他儿子孙某1问在什么地方,高个子男的就把电话挂掉了;后来两名男子又用电动三轮车把他带到郑州市十八里河镇北小李庄一处旧民房五楼,并用一根木棍把他绑起来,绑完过了一个小时他感觉那两名男子走远了就大声呼救把捆绑的绳子挣脱松动顺着楼梯往下走,到楼下后看见路人后让帮忙把手腕脚腕的绳子解掉,问了问路就去河西袁村他妹子家了,他儿子接住他后随后到派出所报警。他的手机和三轮车也被抢走了。4、证人孙某1证实,2016年8月5日晚上11时左右,他接到父亲孙某2的电话说出车祸让打钱,当时他父亲的声音很紧张,挂断电话后他回过去没人接听,过了两分钟他父亲的电话又打过来,说话的人是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说他父亲在场里打牌输了4万多,给他个卡号让打钱,他不相信让他父亲接电话,只听见他父亲说了一句在工程学院电话就被挂断了,随后男子打电话说把卡号发了过来让赶紧打钱,他说只有2万元现金,见到他父亲安全了才能给,对方不同意,期间听到电话里他父亲说他在华南城,到凌晨他觉得事态严重就去龙湖派出所报案,接警后立即派警和他们一起去找他父亲,期间那个男子又打过一次电话,发过一条短信,他认为对方只是要钱,就没有理他,并继续在河南工程学院和华南城附近找他父亲,到8月6日早上六点多,他姐孙某3给他打电话说他爸找到了,于是就带着他父亲到了龙湖派出所。5、扣押、发还清单显示新郑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叶兴普处扣押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和发还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辨认出作案地点。7、电动车销售专用票证实涉案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8、手机短信截屏照片等书证显示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的聊天内容。9、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被盗物品的价格。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显示二被告人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无违法犯罪前科。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二被告人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星、叶兴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叶星、叶兴普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后,又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孙某2,并通过孙某2给其亲属打电话或者由被告人叶星使用被害人的手机直接联系被害人亲属,向被害人亲属索要现金,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在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是被告人叶兴普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在共同实施绑架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叶星起组织和策划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兴普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星、叶兴普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叶星、叶兴普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叶星在实施抢劫和绑架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叶兴普在实施绑架过程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星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叶兴普抢劫犯罪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叶兴普绑架犯罪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对叶兴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兴普在抢劫中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兴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92元。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文凯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贾宇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