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与九江市景隆饰品有限公司、柯小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九江市景隆饰品有限公司,柯小宁,罗克礼,叶碧华,柯锋华,叶琬琳,叶学煌,叶玉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7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90号。负责人刘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金斋,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九江市景隆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蔡岭镇蔡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柯小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柯小宁,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罗克礼,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叶碧华,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被告柯锋华,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叶琬琳,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叶学煌,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叶玉秋,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以下简称“都昌建行”)诉被告九江市景隆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柯小宁、罗克礼、叶碧华、柯锋华、叶琬琳、叶学煌、叶玉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昌建行委托代理人袁金斋及被告罗克礼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昌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都昌建行与被告景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2016)都第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编号为XY(2016)都第009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2.被告景隆公司偿还原告都昌建行借款本金8459200元及利息208399.17元(暂计至2017年4月5日止,自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5.54‰及月利率8.31‰另行计算);3.原告都昌建行对被告景隆公司所有的位于都昌县蔡岭工业园区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柯小宁、罗克礼、叶碧华、柯锋华、叶琬琳、叶学煌、叶玉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景隆公司向原告都昌建行贷款30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XY(2015)都第00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5.52%(换算月利率为4.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被告景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都昌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景隆公司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被告景隆公司违反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景隆公司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景隆公司承担。同日,原告都昌建行与被告景隆公司签订编号为XZ(2015)都第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景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被告柯小宁、罗克礼签订了编号为XY(2015)都第003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柯小宁、罗克礼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都昌建行发放3000000元贷款。2016年4月13日,被告景隆公司向原告都昌建行贷款55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XC(2016)都第00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500000元;借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5.655%(换算月利率为4.712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被告景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都昌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景隆公司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被告景隆公司违反约定导致的费用应由被告景隆公司承担。同日,原告都昌建行与被告景隆公司签订编号为XC(2016)都第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景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被告柯小宁、罗克礼签订编号为XC(2016)都第003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柯小宁、罗克礼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都昌建行发放5500000元贷款。此笔贷款于本年4月12日到期,被告已明确告知无力偿还。2016年10月21日,被告景隆公司因不能偿还编号为XY(2015)都第00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告都昌建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并签订了编号为XY(2016)都第009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都昌建行对被告景隆公司在原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3000000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0日,贷款利息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即6.175%(换算月利率为5.14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本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依协议规定,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原告都昌建行与被告景隆公司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同日,原告都昌建行与被告柯小宁、罗克礼、叶碧华、柯锋华、叶琬琳签订了编号为XY(2016)都第009《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都昌建行为被告办理了3000000元贷款期限调整。2016年11月以来,被告景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至今被告景隆公司尚欠原告都昌建行利息208399.17元,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现原告都昌建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罗克礼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对借款金额、抵押事实无异议;是否为保证,要看合同,签字属实,但已忘记签了什么字;本案抵押物价值高于贷款金额;建行加收罚息是否有依据,请法院查明。被告景隆公司、柯小宁、叶碧华、柯锋华、叶琬琳、叶学煌、叶玉秋均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都昌建行与被告景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Y(2015)都第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97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被告景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均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为确保借款资金安全,原告都昌建行与被告景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Y(2015)都第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并办理都昌房他证县城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同日,原告都昌建行依约向被告景隆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景隆公司因不能偿还编号为XY(2015)都第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告都昌建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并签订了编号为XY(2016)都第009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原告都昌建行对被告景隆公司在原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3000000元,展期12个月。同时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原告都昌建行与被告景隆公司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同日,原告都昌建行与被告柯小宁、罗克礼、叶碧华、柯锋华、叶琬琳签订了编号为XY(2016)都第00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后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景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Y(2016)都第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4月13日,原告都昌建行与被告景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2016)都第00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被告景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均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为确保借款资金安全,原告都昌建行与被告景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2016)都第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500000元,并办理赣(2016)都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2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500000元;与被告柯小宁、罗克礼、叶碧华、柯锋华、叶学煌、叶玉秋签订了编号为XC(2016)都第00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都昌建行依约向被告景隆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自2016年11月以来,被告景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景隆公司尚欠原告都昌建行本金人民币8373600元(2970000元+5403600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311171.26元(110763.78元+200407.48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都昌建行提供的原告都昌建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XY(2015)都第003号)》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Y(2015)都第003号)》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为XY(2016)都第009号)》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Y(2016)都第009号)》复印件、《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XY(2016)都第009号)》复印件、《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XC(2016)都第003号)》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C(2016)都第003号)》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赣20**都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21号)》复印件、《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XC(2016)都第003号)》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查询》予以在案佐证,同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都昌建行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故原告都昌建行要求解除编号为XC(2016)都第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XY(2016)都第009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以及要求被告景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为确保债权得以实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担保的主债务的金额及期限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主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景隆公司、柯小宁、叶碧华、柯锋华、叶琬琳、叶学煌、叶玉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与被告九江市景隆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Y(2016)都第009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以及编号为XC(2016)都第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九江市景隆饰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70000元以及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10763.78元,共计人民币3080763.78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XY(2015)都第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对被告九江市景隆饰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都昌房他证县城字第××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柯小宁、罗克礼、叶碧华、柯锋华、叶琬琳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在上述第三项判决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九江市景隆饰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03600元以及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00407.48元,共计人民币5604007.48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XC(2016)都第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对被告九江市景隆饰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详见赣(2016)都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2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不超过55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柯小宁、罗克礼、叶碧华、柯锋华、叶学煌、叶玉秋对上述第五项判决在上述第六项判决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73.1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九江市景隆饰品有限公司、柯小宁、罗克礼、叶碧华、柯锋华、叶琬琳、叶学煌、叶玉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代理审判员 喻海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传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