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10郑戴勇、徐州宏宇燃料有限公司与徐州苏洋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徐州北区热力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戴勇,徐州宏宇燃料有限公司,徐州苏洋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徐州北区热力有限公司,牛晓东,黄圣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执异1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郑戴勇,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州宏宇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西安北路恒茂国际商务中心1-1-1316室。法定代表人:刘玉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女,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该单位职员。被执行人:徐州苏洋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徐运新河以西。委托代理人:黄圣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北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万寨社区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牛晓东,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被执行人:黄圣方,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徐州。委托代理人:李庆,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徐州宏宇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徐州苏洋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洋公司)、徐州北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牛晓东、黄圣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徐执字第00028-2号执行裁定,异议人郑戴勇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戴勇异议称,2013年5月3日,异议人与黄圣方等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2015年5月18日,因黄圣方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公证处出具可执行公证文书。公证文书中写明执行标的及抵押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1891193元,公证费1700元,律师费30万元。抵押人黄圣方等人愿为上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坐落于上海市河南南路1009弄3号301室房产。该执行公证文书合法有效,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该公证文书执行。法院以登记公示的抵押权来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了抵押范围,而登记公示抵押权是为了后续可能存在的二次抵押或余额抵押做考量的,与一般债务并不存在优先级别的冲突。请求法院依法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按照公证债权文书的担保范围确定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宏宇公司提交意见称,抵押权的生效已登记为前提,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登记为准,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黄圣方提交意见称,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登记为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执行人苏洋公司、热力公司、牛晓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宏宇公司与苏洋公司、热力公司、牛晓东、黄圣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徐商初字第0109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苏洋公司、热力公司、牛晓东、黄圣方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宏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徐州中盛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黄圣方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1009弄3号301室进行评估和拍卖,2016年2月21日10时至2016年2月22日买受人滕振远以最高价692.6万元竞得。此后,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徐执恢字第00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黄圣方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1009弄3号301室房产的查封,上述房屋归滕振远所有并解除房屋之上的他项权。2017年2月10日,本院向郑戴勇发出书面《通知书》:“本院(2015)徐执恢字第0002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对黄圣方等人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1009弄3号301室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价款为692.6万元,鉴于你对该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登记公示的抵押权为340万元,故你有权以该房屋拍卖款在3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异议,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另查明,异议人郑戴勇于2015年4月3日向上海市奉贤公证处申请,该公证处依据其与黄圣方、徐翠兰、黄帅、黄伟信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出具了执行证书。该公证执行证书确定如下事实:郑戴勇与黄圣方、徐翠兰、黄帅、黄伟信于2013年5月3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经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3)沪奉证字第1581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贰个月,月利率为1.85%,抵押人将其坐落于上海市河南南路1009弄3号301室房产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中分别就借款人和抵押人届时不能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做了特别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编号为201301001972。郑戴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整划入黄圣方指定的账户中。郑戴勇称黄圣方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日,因借款到期未还,郑戴勇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整,及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公证费人民币1700元及律师费。2015年5月18日,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2015)沪奉证执行字第026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注明:“申请执行人郑戴勇,被执行人为黄圣方、徐翠兰、黄帅、黄伟信。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整,及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3400000元×1.85%月÷30×实际天数)、公证费人民币1700元及律师费。抵押人愿为上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承诺愿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为坐落于上海市河南南路1009弄3号301室房地产。无第三人对申请出具本证书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抵押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来执行。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2015)沪奉证执行字第026号执行证书仅注明了债权范围及抵押人愿意以房产作抵押的意思表示。执行证书并没有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201301168652)显示抵押房产明确记载的债权数额为3400000元。因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准。故郑戴勇应在34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异议人郑戴勇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作出的告知《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戴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 韩黎华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张演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