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本溪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修英军、逄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英军,逄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3791号原告:本溪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大峪。法定代表人: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修英军,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宏,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被告:逄宏,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原告本溪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修英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本溪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王凤英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赵鑫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