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坤与被告常德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坤,陈倩倩,吕王氏,常德才,王清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596号原告:陈建坤,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陈倩倩,女,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吕王氏,女,1934年8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丽军,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德才,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鑫,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常德才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志,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刚,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陈建坤、陈倩倩、吕王氏与被告常德才、王清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坤、陈倩倩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丽军,被告常德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鑫、于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坤、陈倩倩、吕王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499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常德才无证驾驶被告王清刚所有的鲁N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奶牛场路口处时,将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吕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吕某丙当场死亡。事故认定被告常德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王清刚所有,并已注销,仍出借他人,为此被告王清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德才辩称,常德才同意在法律规定及自己履行能力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亲属吕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的相关标准,被告常德才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清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建坤、陈倩倩、吕王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二、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巨家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吕某丙的亲属关系以及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三、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亲属吕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谭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德州广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吕某丙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证明受害人吕某丙的居住地点以及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被告常德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四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陈建坤,并非本案受害人吕某丙,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谭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记载具体的地址,且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确认,德州广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也无物业收费、水电收费等证据进行印证;吕某丙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无单位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明,仅加盖公章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原、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均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均不能有效证明受害人吕某丙生前在陵城区和谐庄园B12楼2单元居住的事实,对证据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常德才无证驾驶鲁N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陵城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城区北环路奶牛场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吕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吕某丙当场死亡。常德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丙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德才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注销状态,该车辆系被告王清刚所有,两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被告王清刚将该车辆借予常德才日常使用。受害人吕某丙,女,1964年5月5日出生,系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谭家村人,其家庭成员有儿子陈建坤、女儿陈倩倩、母亲吕王氏。原告吕王氏1934年8月16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吕某甲、次子吕某乙、女儿吕某丙。原告陈建坤于2013年6月29日在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购买和谐庄园B12幢2单元203号楼住宅房屋一套,原告主张受害人吕某丙于2015年与原告陈建坤搬至该楼房内居住,故吕某丙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0240元,主张丧葬费290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865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常德才申请对吕某丙生前户口性质、主要生活所在地、主要收入来源进行调查,经本院到陵城区于集乡谭家村走访调查,受害人吕某丙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谭家村,务农,农闲时在服务厂打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常德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清刚作为被告常德才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车辆投保交强险义务人,既未对车辆尽到合理管理义务,致使车辆处于注销状态,也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且王清刚作为常德才同村好友,应当知晓常德才无驾驶资格证,仍将车辆借予其使用,故被告王清刚作为投保交强险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常德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吕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辆范畴,常德才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范畴,被告常德才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清刚作为车辆过错所有人对该部分赔偿责任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第二个焦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根据法院调查取证,受害人吕某丙经常居住地为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谭庄村,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农闲时在服装厂打工增加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79080元,丧葬费参照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7270元计算,丧葬费为286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865元(9519元/年×5年÷3人)。受害人吕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吕某丙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3人7天,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803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吕某丙死亡,给原告心理和精神上均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34883元,其中被告常德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被告王清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224883元,由被告常德才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8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179906元,其中被告常德才按179906元的80%计143925元,被告王清刚承担20%计35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才赔偿原告陈建坤、陈倩倩、吕王氏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被告王清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常德才赔偿原告陈建坤、陈倩倩、吕王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计143925元;三、被告王清刚赔偿原告陈建坤、陈倩倩、吕王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计359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8元减半收取4399元,由被告常德才负担1750元,被告王清刚负担800元,原告负担1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綦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