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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建设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水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张胜奎、任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建设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张胜奎,任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932号原告:长春市建设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河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臣。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泉,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3146号办公楼4楼444室。主要负责人:章锟,经理。被告:张胜奎,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任刚,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长春市建设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与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分公司)、张胜奎、任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臣、宋士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防水公司货款517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前,张胜奎、任刚挂靠金城分公司建设大禹华邦44号楼欠防水公司防水材料款51700元,约定2013年7月30日还清,否则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逾期三被告未付欠款。金城分公司无答辩。张胜奎无答辩。任刚无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张胜奎经任刚承办购买防水公司防水材料拖欠货款51700元,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还清,否则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水公司催要该欠款未果。防水公司提供证据有协议一份,询问笔录一份。防水公司主张金城分公司、任刚承担付款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张胜奎拖欠防水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协议和询问笔录为凭,足资认定事实存在,张胜奎应承担还款,赔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防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防水公司主张金城分公司、任刚承担付款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胜奎给付长春市建设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1700元;二、张胜奎支付长春市建设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长春市建设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张胜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泉人民陪审员  张国军人民陪审员  马春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