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315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