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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315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