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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815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中公司诉鲁国义、姜晓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鲁国义,姜晓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国义,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辽阳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晓磊,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国义、姜晓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4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被上诉人鲁国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晓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金额5,544.90元;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规定,在受害人因伤致残情况下,误工费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因定残后产生的误工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重复赔偿。被上诉人鲁国义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新的误工费是在其完成评残鉴定之后,理应属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之内。另外,上诉人已经赔付鲁国义伤残赔偿金以及给鲁国义造成的其他损失,定残后产生的误工费用也应该包含在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赔偿,原审的错误判决导致上诉人多承担赔偿额5,544.90元。鲁国义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损失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依据各不相同,不能互相替代,即使时间上存在重合但是两项损失仍然是独立存在的,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晓磊二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鲁国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22,263.1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5时40分,在辽阳市宏伟区火炬街研究院路口,姜晓磊驾驶×××号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鲁国义驾驶燃油两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鲁国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辽阳石化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33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711.17元,其中包含第二被告垫付一万元。本次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宏伟交警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0673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晓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国义无责任。现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26日到辽阳石化总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共住院31天,医嘱休息一个月,产生相关费用若干。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在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赔偿清单:1.二次手术费:7,96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误工费:9,150元;4.护理费:3,100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22,263.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5时40分,在辽阳市宏伟区火炬街研究院路口,姜晓磊驾驶×××号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鲁国义驾驶燃油两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鲁国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鲁国义入住辽阳石化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33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5年10月28日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宏伟交警大队做出辽公交认字【2015】第0673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晓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国义无责任。2016年5月19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鲁国义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住院时间、出院休息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国义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残。终止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及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鉴定。”鲁国义就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财产损失费向一审法院提出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做出(2016)辽1004民初1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鲁国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财产损失共计11万元”,该案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2016年11月25日鲁国义到辽阳石化总医院进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姜晓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辩分别提交了证据,鲁国义提供了二次手术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2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姜晓磊驾驶车辆造成鲁国义受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宏伟交警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0673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鲁国义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鲁国义提出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用7,963.16元,经一审法院对鲁国义提供票据进行逐一核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鲁国义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按照每日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鲁国义提出的误工费,因(2016)辽1004民初197号民事调解书中保险公司已经就鲁国义的十级伤残进行赔付,故一审法院仅支持鲁国义误工损失的90%。因鲁国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即每天101元,故鲁国义误工费共计5,544.90元(101元×61天×90%)。关于鲁国义提出的护理费3,100元,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鲁国义提出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按每天5元计算,即5元×31天=15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鲁国义经济损失共计18,31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鲁国义医疗费7,963.16元、误工费5,544.9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55元,共计18,313.06元;二、驳回鲁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鲁国义预交),减半收取177.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46元,鲁国义承担3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国义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实际损失,应得到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就鲁国义的十级伤残进行赔付,被上诉人鲁国义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是在其完成评残鉴定之后,故其中部分误工费已经在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按照伤残等级系数支持鲁国义误工损失的9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墅& # xB;审 判 员 毕寒光审 判 员 郁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丽   丽书 记 员 胡   子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