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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阎雪峰、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雪峰,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雪峰,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芃,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东北路104号亿达新世界B座1层。法定代表人少路政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阎雪峰因与上诉人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亿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芃,上诉人松下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雪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即一审驳回的我方关于《7号楼公共部分装修合同》欠款金额213976元的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松下亿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7号楼公共部分装修合同》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于该合同的实际施工完毕已经确认,如果只是认为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剩余未付工程款,这属于不具备起诉条件,在此情形下应当适用”裁定驳回”该部分起诉。”而原判决适用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7号楼公共部分装修合同》的欠款金额是明确的。2015年的8月签订了《抵房协议》,约定房屋价值213976元,用于抵顶7号楼公共部分装修合同工程欠款。3、《抵房协议》签订后,松下亿达公司没有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其应当向阎雪峰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欠款。松下亿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阎雪峰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阎雪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松下亿达公司已取得案涉房屋的处分权,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案涉房屋已抵顶给阎雪峰。一审判决却认定松下亿达公司未取得抵顶房屋的处分权,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四份合同项下松下亿达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约定用案涉房屋抵顶案涉四份合同项下工程款,一审判决无视双方案涉172027元已通过抵房形式支付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松下亿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答辩意见均表示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理由与己方上诉理由相同。阎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6002元及利息(以38600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签订《1703装修合同》、《1704装修合同》、《F区样板间装修合同》、《7号楼公共部位装修合同》。《1703装修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四季春城南区1A号楼1703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价款约(含税)105709元。合同生效后,按照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合同总价的50%支付预付款;无进度款;结算拨款:在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后,由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扣除由原告承担的相应扣款)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待结算完成之日起算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无息付清全部质保金。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大连欧登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工程款52854元。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结算书》,确定应付款合计96106元(不含保修金5053元)。被告尚余工程款43162元(不含保修金)未支付给原告。。《1704装修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四季春城南区1A号楼1704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价款约(含税)151298元。合同生效后,按照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合同总价的50%支付预付款;无进度款;结算拨款:在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后,由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扣除由原告承担的相应扣款)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待结算完成之日起算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无息付清全部质保金。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大连欧登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工程款75649元。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结算书》,确定应付款合计134614元(不含保修金7085元)。被告尚余工程款58965元(不含保修金)未支付给原告。《F区样板间装修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关于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青岛中南世纪城F区一期样板间精装修。关于合同费用,暂定金额233139.51元。按照合同总价的50%支付预付款,结算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款结算余额在结算书生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结算款余额为结算总价款-被告已支付预付款-被告与建设方结算额的5%质保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代缴保险费:人工费总额的2.3%在支付人工费时扣除代缴保险费。质量保修金:被告与建设方结算总额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持续2年或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物业管理单位及被告、客户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签订《终结协议》,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但应扣除原告应付的保修费用。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结算书》,确定应付款合计196012元(不含保修金10316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代原告向张洪斌等17名工人代发63715元工资,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南京我乐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支付9543元,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大连欧登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52854元。被告共支付该项工程款合计126112元。被告尚余工程款69900元(不含保修金)未支付给原告。《7号楼公共部位装修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青岛中南世纪城7号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一标段(7号楼)。关于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上限为建设方合同总承包款扣除12%管理费+4.06%税金后的总金额,暂定上限总价为544408元。关于付款方式,按照合同总价的20%支付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月25日前原告报送完成的工程量清单或形象进度表,预算担当核实后填报《产值盘点表》并由被告驻工地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按工程当月实际完工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同时将预付款全额扣回。本工程全部竣工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报告和技术资料,被告在收到报告和技术资料后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原告预算合约部书面通知被告办理结算工作的时间及要求,被告应在原告要求的时间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被告审定后,双方签订结算书,办理结算手续,结算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成结算手续,视为原告对被告审定的结算金额(含扣款金额)予以认可,结算金额不再做任何调整。原告未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合同款项。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号楼公共部位装修合同》项下工程款213976元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协议书首部记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丙方处空白。该《协议书》记载,”鉴于:1、根据甲方与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南大街55号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作价抵顶给被告,用以折抵所欠工程款。2、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2014-E047-NCW的《青岛中南世纪城7#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所承揽的位于青岛中南世纪城7#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项目,乙方同意并接受;若甲方取得了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南大街55号的商品房处分权,则甲方将该商品房抵给乙方,以抵顶甲方未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该商品房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南大街55号A22号楼1-6-2室,建筑面积41.39平方米,单价5169.75元/平方米,优惠后商品房合计总价款人民币213976元”。被告在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签字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丙方处为空白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1703装修合同》、《1704装修合同》、《F区样板间装修合同》、《7号楼公共部位装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就《1703装修合同》、《1704装修合同》和《F区样板间装修合同》尚余工程款合计172027元(43162元+58965元+699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72027元及利息(工程款102127元的利息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日起、工程款69900元的利息自该合同的结算日2016年1月28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7号楼公共部位装修合同》的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告为证明该合同项下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13976元而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明确记载,被告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南大街55号A22号楼1-6-2室的商品房抵给原告,以抵顶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前提是”若甲方取得了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南大街55号的商品房处分权”,但原被告均未证明被告已取得该商品房的处分权。且该协议书未明确表述《7号楼公共部位装修合同》的结算金额或剩余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故原告无法以此协议书证明原告已按《7号楼公共部位装修合同》约定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以及被告应支付的《7号楼公共部位装修合同》项下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7号楼公共部位装修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21397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样,因原被告均未证明被告已取得该商品房的处分权,被告亦无法以此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已经以该协议书中所提及的商品房抵顶了《1703装修合同》、《1704装修合同》和《F区样板间装修合同》项下尚余未付工程款172027元的事实,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阎雪峰《四季春城南区1A号楼1703室内装修工程》、《四季春城南区1A号楼1704室内装修工程》、《青岛中南世纪城F区一期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人辅承包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172027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阎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1元由被告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抵房协议对应的合同指向认定双方共签订了四份装修合同,即:《1703装修合同》、《1704装修合同》、《F区样板间装修合同》、《7号楼公共部位装修合同》,对于前三份合同的未付金额分别为43162元、58965元、69900元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松下亿达公司主张这三份合同的欠付金额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在进行了抵消,只是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办理过户。阎雪峰主张以房抵债合同只涉及第四份合同,不涉及前三份合同的欠付金额,根据《协议书》内容,明确载明系因为双方签订《青岛中南世纪城7#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故有以房抵顶甲方未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213976元的约定,故松下亿达公司的抗辩主张与书证内容相悖,且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案涉抵房协议对应的抵偿合同内容系针对《7号楼公共部位装修合同》,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二、抵房协议中约定金额是否应予抵扣根据已经查明事实,双方签订了抵房协议,但并未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故松下亿达公司并未完成合同义务,且抵房协议系针对《7号楼公共部位装修合同》,故不应予以抵扣另外三份合同项下欠款,松下亿达公司主张抵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抵房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系登记在案外人中南世纪公司名下,涉及第三人利益,虽阎雪峰二审庭审中表示请求解除该协议,但因其该项请求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故一审法院及本院均不在本案中处理,可通过另诉解决,上诉人阎雪峰主张应在本案中解决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上诉人阎雪峰预交4510元、上诉人松下亿达预交3740元)、由上诉人阎雪峰负担4510元,上诉人松下亿达负担3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学枝审 判 员  刘冬艳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