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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卢军与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杨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141号原告:卢军,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告卢军与被告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被告杨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4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84110元,并按照借款金额130000元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上合计2141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因购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某小区房屋,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免息向被告提供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须在2015年5月24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项65000元,剩余款项65000元在2016年5月24日前偿还,如逾期偿还任何一笔款项的,被告自愿按照全部未偿还总额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自第一期应还款之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忠辩称,一、对欠款金额130000元无异议,当时购买房屋时与宝丰地产签订协议并借了某地产的钱,不知道是向原告借的款,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被告与某地产签订了协议之后,又补签了空白的协议。二、借款时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其也不知道。三、被告现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和原告协商延长还款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忠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卢军借款。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卢军(甲方)同意免息借给被告杨忠(乙方)130000元,被告分两期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于2015年5月24日前偿还65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前偿还65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第一期就存在逾期还款行为,逾期超过2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被告自愿按照全部未偿还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自第一期应还款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原告于2014年6月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68383.56元(130000×24%÷365天×800天)。2017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被告杨忠认可借款协议中的签字系其签署,但称未见到借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军借款本金130000元,违约金68383.56元;2017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原告卢军负担166元,由被告杨忠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