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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2017)赣0721刑初101号刘志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炜,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赣州市赣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久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志炜醉酒后无证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双龙大道自北往南行驶,02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赣新大道与双龙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赣新大道自西往东行驶由邱某驾驶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冲出路外,造成邱某、刘志炜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和高压电线杆、电信光缆交接箱、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志炜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肇事时刘志炜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为166.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邱某对被告人刘志炜因危险驾驶机动车,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志炜的供述,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曹某、李某2、刘某发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摄影,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缴款单及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疾病证明书,酒安6000检测单,前科劣迹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炜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害人邱某对被告人刘志炜危险驾驶机动车,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志炜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志炜的刑期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