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4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北京乾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与杨先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乾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杨先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3793号原告:北京乾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碣石坪15号楼1—109室。法定代表人:田红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东,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先艳,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北京乾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嵩公司)与被告杨先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先艳支付乾嵩公司220000元,并支付第一期以12万元为基数的,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期以10万元为基数的,自2017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杨先艳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先艳挂靠乾嵩公司与海南金海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北京沙河高教园区住宅一期B区1期精装修(涂料)合同》(以下简称《涂料合同》),杨先艳为《涂料合同》实际履行人,《涂料合同》履行期间,杨先艳分别向杨昭、孟涛采购建筑材料,并拖欠杨昭248396元,拖欠孟涛196940元。杨昭、孟涛同时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杨先艳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乾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乾嵩公司与杨先艳存在挂靠关系,进而判决乾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杨昭、孟涛于2016年4月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为了减少乾嵩公司与杨先艳的损失及保障杨昭、孟涛的合法权益,乾嵩公司与二人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向此二人支付欠款。因乾嵩公司与杨先艳之间为挂靠关系,杨先艳为《涂料合同》实际履行人、承担建筑材料款项债务人,乾嵩公司替杨先艳偿还欠款后,杨先艳理应归还乾嵩公司,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杨先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乾嵩公司(甲方)与杨先艳(乙方)签订《挂靠协议》,其中约定:一、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挂靠甲方资质与海南金海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北京沙河高教园区住宅一期B区1期精装修工程签订精装修合同并实际履行;二、乙方在涂料合同履行期间如因自身原因发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如因此导致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2015年,孟涛、杨昭以杨先艳欠自己材料款,杨先艳与乾嵩公司系挂靠关系为由,将杨先艳、乾嵩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分别请求杨先艳、乾嵩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96940元、248396元。2015年12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1021号判决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022号判决书,判决杨先艳、乾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孟涛、杨昭货款196940元、248396元。判决作出后,乾嵩公司就二案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京01民终字第1194号、(2016)京01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就二案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孟涛、杨昭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4日,孟涛(甲方)与乾嵩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其中载明:甲方同意乙方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支付50000元,余款46940元于2017年12月31日付清,甲方于2016年12月1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保留对杨先艳的强制执行申请。2016年12月14日,杨昭(甲方)与乾嵩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其中载明:甲方同意乙方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7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支付50000元,余款78396元于2017年12月31日付清,甲方于2016年12月1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乾嵩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保留对杨先艳的强制执行申请。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乾嵩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分别向孟涛、杨昭支付欠款50000元、70000元,于2017年5月4日向孟涛、杨昭各支付欠款50000元。本院认为,乾嵩公司与杨先艳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挂靠协议》中约定,杨先艳在涂料合同履行期间如因自身原因发生的一切债务由杨先艳自行承担,与乾嵩公司无关,如因此导致乾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乾嵩公司有权向杨先艳追偿。本案中,乾嵩公司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系基于挂靠关系产生,债务本身系由杨先艳自身原因引起,故乾嵩公司有权向杨先艳追偿。杨先艳未按照《挂靠协议》承担自己的债务,存在违约行为,乾嵩公司有权要求杨先艳支付相应的利息。杨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乾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220000元;二、杨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乾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义务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2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的,自二○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杨先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王 学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