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本礼与逄会花、王文祥、秦世民、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佐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礼,王文祥,逄会花,秦世民,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佐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2民初1707号原告:刘本礼,男,汉族,1946年1月6日生,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李辉,男。被告:王文祥,男,汉族,1957年5月16日生,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逄会花,女,汉族,1954年1月13日生,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聂邦成,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世民,男,汉族,1954年10月8日生,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佐安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刘本礼与被告逄会花、王文祥、秦世民、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佐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佐安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礼、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逄会花、王文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邦成、被告秦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佐安村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本礼诉称:原告系被告佐安村五组村民,家里6口人。原告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承包了2.6亩土地,一块是6分菜田地,一块是2亩口粮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秦世民任村长,未经原告本人同意,采取欺诈手段,伪造原告本人的笔迹和手印替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合同,将原告的2.6亩土地变成了0.3亩菜田,把原告另0.3亩的菜田分给了当时户口在治安村的王文祥和逄会花。被告王文祥、逄会花在治安村的土地被征占后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了原告的土地,二人当时不是佐安村村民,无资格取得佐安村的土地。原告认为,被告秦世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未按村民组织法召开会议,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采取欺诈手段,剥夺了原告的土地,又利用职权为王文祥、逄会花谋取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王文祥、逄会花与佐安村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无效,被告王文祥、逄会花、佐安村返还原告0.3亩土地。被告王文祥、逄会花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1984年耕种的2亩土地属于集体机动地,没有承包合同。2005年1月11日佐安村与原告补签了二轮承包合同,面积为0.83亩(其中,自留地0.3亩,后补承包地0.53亩),合同截止到2026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是东昌区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通昌农合调字(2006)7号仲裁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二、我二人在2002年6月6日与佐安村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经江东乡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鉴证,并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说明我二人已合法取得了0.27亩土地的经营权。原告在15年后诉求被告王文祥、逄会花与佐安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在2006年要求享有第二轮1.7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东昌区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解决了。调解时,原告同意以候地的方式解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文祥、逄会花保留对原告对承包地上的物质毁坏的侵权行为的告诉权。被告秦世民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承包地,是原告去告后,给原告调了一点地。被告佐安村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王文祥与佐安村签订《江东乡耕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王文祥承包菜田0.3亩,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并于2002年6月26日为被告王文祥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刘本礼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王文祥、逄会花与佐安村签订的《江东乡耕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王文祥、逄会花、佐安村返还原告0.3亩菜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东乡耕地承包合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本案争议的应是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原告与被告王文祥、逄会花均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王文祥、逄会花有经人民政府所核发的权属证明,原告认为该权属证明侵害其合法的利益,该争议土地应系原告的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发生的纠纷,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缺席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本礼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