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行初95号原告刘恒龙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答复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龙,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02行初95号原告:刘恒龙,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招商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蒋庭,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华,系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松,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恒龙不服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答复一案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了一名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李塑来到庭。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华(同时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身份)、唐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但是被推荐的公民必须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经查,原告刘恒龙户籍所在地的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街道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给本院出具的诉讼代理人推荐函,推荐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的居民李塑来作为本案原告刘恒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李塑来既不是该村民委员会的当地居民,也不是该村民委员会有劳动人事关系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塑来在本案中不具备公民代理的资格,李塑来无权代理原告刘恒龙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原告委托不具备代理资格的公民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本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应当依法按撤诉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恒龙负担。审 判 长 凌朝晖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