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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郁邦荣与樊相东、吴庆梅、樊祥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邦荣,樊相东,吴庆梅,樊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56号原告:郁邦荣,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现住孙吴县仁和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军,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现住孙吴县仁和小区。被告:樊相东,男,1984年1月2日出生,现住址不详(缺席)。被告:吴庆梅,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现住址不详(缺席)。被告:樊祥军,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奋斗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郁邦荣与被告樊相东、吴庆梅、樊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军、被告樊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相东、吴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樊相东与吴庆梅系配偶关系,被告樊相东2015年5月2日在我处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0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樊祥军为其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樊相东、吴庆梅无答辩。被告樊祥军辩称,原告起诉我是错的,我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因为借据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3月1日,那么担保责任的有效期在2016年8月31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在2017年1月5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所以担保人樊祥军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樊祥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樊相东、吴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樊祥军对原告郁邦荣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无异议,该借据上有被告樊相东、吴庆梅、樊祥军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樊祥军对原告郁邦荣提交的证据村委会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被告樊相东、吴庆梅在原告郁邦荣处借款60,000元,被告樊祥军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据一份。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如果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樊相东、吴庆梅没有偿还。被告樊相东、吴庆梅后离开孙吴县奋斗乡某某村,故原告郁邦荣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郁邦荣要求被告樊相东、吴庆梅、樊祥军给付借款事实存在,有原告郁邦荣提交的借条一份在卷为凭,应认定郁邦荣与被告樊相东、吴庆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郁邦荣要求被告樊相东、吴庆梅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祥军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借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约定还款日期起六个月。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当为2016年3月1日,原告郁邦荣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樊祥军已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樊祥军连带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郁邦荣要求被告樊祥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相东、吴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郁邦荣借款本金60,000元;驳回原告郁邦荣要求被告樊祥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樊相东、吴庆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 判 长  蒋保新人民审判员  曾庆明人民审判员  周俊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祝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