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楚成法与张则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成法,张则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062号原告:楚成法,男,1955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张则君(曾用名:张则军),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楚成法与被告张则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成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则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成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木方板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张则君在原告楚成法处购买木方板,共欠原告货款90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9日,被告张则君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张则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2017年1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被告张则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张则君在原告楚成法处购买木方板,共欠原告货款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楚成法出具了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料木方板玖仟元正”。被告拖欠的货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楚成法与被告张则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木方板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则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则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楚成法木方板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则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牛东升人民陪审员 陈雪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