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20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明伟与王素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伟,王素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475号原告:陈明伟,男,汉,1959年10月25日,身份证号:,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英姿,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农民,系原告妻子,住哈密市。被告:王素文,男,汉,1979年12月4日,身份证号:,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曾晓浩,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3号(太白酒楼东临)。诉讼代表人:马士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明伟诉被告王素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是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军、何英姿,被告王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伟诉称,2016年3月29日,在哈罗公路13公里处新民六路附近,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穿越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王素文驾驶的×××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腿骨折后被截肢,右腿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害。后经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一直未进行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372.12元、误工费53655元、护理费3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4985.9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假肢安装费341280元、假肢维修费81907.2元、安装假肢交通费5400元、交通费4000元、复印费276.2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2700元、赡养费9622.5元、抚养费76980元,上述共计957649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7000元,余512824.5元。被告王素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素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素文垫付了医疗费20243元,原告应当返还。本次事故造成被告王素文驾驶的车辆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4190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应当承担110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1时50分许,原告陈明伟驾驶×××号两轮摩托车,在S235线13公里加800米交叉口处穿越道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由被告王素文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明伟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陈明伟和被告王素文各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明伟被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复合伤失血性休克、左小腿碾压伤皮肤环形套脱伤小腿肌肉严重挫裂伤腘部、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踝间脊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伴脱位、左足跖骨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低蛋白血症、急性胆囊炎。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25日,原告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胰腺炎、急性胆囊炎、左小腿截肢术后、左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17日,原告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踝上截肢术后、急性胆囊炎、急性胰腺炎、重度贫血、低蛋白血症、慢性乙肝。三次住院共计住院49天,产生医疗费162351.57元,扣除新农合已支付的11200.2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1151.37元,产生门诊费5075.41元,支出用血互助金5600元。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6970元,购买利华沙班片支付2472元。2016年4月12日,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患者于2016-03-29住院,2016-04-12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同年5月17日,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患者于2016-04-25住院,2016-05-17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1.嘱患者出院后继续口服利华沙班片抗凝治疗一个月;2.加强营养,避免油腻食物摄入。同年8月15日,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诊断:双侧股骨骨折术后,建议:休息1个月。后原告又多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1298.51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411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陈明伟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假肢费评定。2月27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陈明伟左下肢损伤致膝关节以上缺失,伤残等级为5级;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10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被鉴定人陈明伟左右股骨骨折及截肢,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80日。3、被鉴定人陈明伟后续手术取出左右股骨金属内固定物治疗费估价需人民币15000元。4、被鉴定人陈明伟安装假肢费用以假肢公司出具的实际费用证明计算。原告陈明伟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号车产生的停车费、施救费700元、×××号车的车辆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素文支付×××号车施救费、停车费1290元。事故造成被告王素文驾驶的×××号车受损,产生修理费21300元,原告同意将被告产生的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原告陈明伟在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安装假肢,花费56880元。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安装证明载明:建议假肢使用3年更换一次,每年的保养费用约为装配金额的8%。庭审中被告对其假肢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假肢安装费用过高。再查,被告王素文驾驶的×××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后被告王素文支付原告陈明伟医药费2024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陈明伟医疗费10000元。又查,2017年5月16日,四川省简阳市平泉镇白合村村民委员会及简阳市平泉镇白合村第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四川省简阳市平泉镇白合村一组村民杨建容同志一生生育四个子女,大女陈其君、二女陈万君、三子陈明伟、四子杨彬良,情况属实。原告陈明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大女儿护理,原告陈明伟与其妻子何银芝及其大女儿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明伟的二女儿陈晓珍肢体残疾二级。2017年5月15日,哈密市伊州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载明:陈晓珍,女,汉族,1992年10月出生,居住在天山乡西戈壁开发区192号,身份证号:×××,系肢体残疾二级,残疾证号:×××。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用药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修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明伟超速行驶横穿马路和被告王素文超速行驶系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原告陈明伟、被告王素文在此次事故中各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素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素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明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门诊费、用血互助金、人血白蛋白、外购药品及后续治疗费共199372.12元,根据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计算及医院出具的关于外购药品的诊断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4178.49元,扣除新农合已支付的1120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确认172978.2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意见,该费用必然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87978.29元。2、原告主张365天、每天按147元计算的误工费5365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原告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误工期限计算至配置残疾器具之日为宜,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254天。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20320元(254天×80元/天=2032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3822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护理期本院认定210天,参照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10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49天,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225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天,每天25元,共计45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9425.08元计算的伤残赔偿金114985.98元(9425.08元×20年×61%=114985.9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和生理上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41280元,假肢维修费81907.2元,共计423187.2元,原告左侧大腿截肢术后需配置假肢以恢复行走功能,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配置费用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我国法律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及维修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仅规定”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安装假肢费用的发票及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为每具56880元,假肢使用3年更换一次,每年的保养费用约为装配金额的8%。按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需更换6次,故原告主张假肢更换及维修保养费用为423187.2元(6次×56880元+56880×8%×18年=423187.2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安装假肢的交通费及就医的交通费9400元,结合原告就医及安装和更换假肢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原告主张复印费276.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发票,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由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性能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行为,系公安机关查明交通事故,实施行政处罚措施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处理。12、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停车费、施救费700元,对于财产损失,原告同意待保险公司定损后自行解决,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对于停车费、施救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明伟的二女儿陈晓珍肢体残疾二级,故对于陈晓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46957.8元(7698元×20年÷2人×61%=46957.8元)。其母杨建容事发时已满88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5869.7元(7698元×5年÷4×61%=5869.7元)。以上合计836900.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素文驾驶的×××号车受损,产生施救费、停车费1290元,车辆修理费21300元,共计22590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伟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伟各项损失共计714723.97元的50%即3573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素文赔偿原告陈明伟复印费、鉴定费共计2176.2元的50%即10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陈明伟返还被告王素文垫付的医疗费20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陈明伟赔偿被告王素文停车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共计22590的50%即11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8元,原告陈明伟负担599元,由被告王素文负担8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晓   盆代理审判员 张   立   敏人民陪审员 林   永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古丽巴哈尔·司马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