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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XX与被告凌河区XX保健品店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凌河区XX保健品店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989号原告:郭XX,女,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女,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锦被告:凌河区XX保健品店,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牡丹里。经营者:吴X,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台集屯镇田家屯村。原告郭XX与被告凌河区XX保健品店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郭艳荣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XX撤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郭艳荣负担。审 判 长  郭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刘 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