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XX与被告凌河区XX保健品店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凌河区XX保健品店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989号原告:郭XX,女,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女,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锦被告:凌河区XX保健品店,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牡丹里。经营者:吴X,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台集屯镇田家屯村。原告郭XX与被告凌河区XX保健品店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郭艳荣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XX撤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郭艳荣负担。审 判 长 郭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刘 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