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巩加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加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加英,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安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巩加英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安龙,被上诉人新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加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无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认可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的签字是自己书写,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诉人只是为了申请贷款而按照被上诉人信贷员王献军要求签名,贷款被审批、发放、贷款的使用上诉人均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借款合同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上诉人不认识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担保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担保人的信息,因此,该保证合同效力待定,所以借款合同尚未生效。被上诉人有对保证人身份证等资料进行审查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没有审查,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款凭证是被上诉人单方要求,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并签订,并不是上诉人实际收到借款后才书写,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打款凭证综合予以证实是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王献军当时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表被上诉人发放、催收贷款,其与借贷有关的行为均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献军私自开设涉案存款账户并持有,应当视为职务行为。王献军没有将该存折交给上诉人,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个人取款凭证的真实性及签名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借款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申请的两名证人证言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两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符合基本逻辑。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申请对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个人取款凭证的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涉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的情况,因此,2万元资金是否发放、谁签字支取及资金的流向均是本案应当予以查明的基本事实。2、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刘成高的起诉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属于国家所有,被上诉人没有权利放弃对担保人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查明刘成高是否是真正的担保人,以佐证上诉人是否是真实的债务人。如果担保人刘成高本人没有参与本案贷款,则被上诉人可能涉嫌伪造证据,应当依法予以追究,法院不应准许其撤回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新泰农商行辩称,一、本案借款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经被上诉人审批后再由双方完善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然后被上诉人将该笔借款发放至上诉人提供的户名为本人的账户中,上诉人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的签名并非必须是本人签名,至今在办理这两项业务时,银行业并未要求必须是本人亲自签名。三、就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而言,只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具备应有的工作经验、专业技能及权限向上诉人催收借款外,非工作人员没有此权限及专业技能。一审中,两位证人向法庭陈述了当时催收借款的真实情况并不仅仅是出庭的两位证人找过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多次找过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证人证言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借款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五、本案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存款账户是上诉人办理贷款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至于是谁开具的,被上诉人并不知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泰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巩加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1.8275‰自2008年5月9日计算至2009年5月9日;罚息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1.8275‰自2009年5月10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放城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08年5月8日,放城信用社开立户名为“巩加英”账户909×××65。2008年5月9日,巩加英与放城信用社签订编号放城农信借字(2008)年第0323020121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巩加英,贷款人放城信用社;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贷款;借款用途养猪;借款金额贰万元,期限为2008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9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巩加英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同日,放城信用社向尾号为01010103965的存款账户转款20000元,巩加英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5月9日,月利率11.8275‰。2008年5月10日,从909×××65账户中取款20000元,“巩加英”在客户签名处签名,但巩加英对该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并未支取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经新泰信用联社催收,巩加英未还款,新泰信用联社于2016年3月28日以巩加英、刘成高为被告诉来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新泰信用联社自愿撤回对刘成高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关于巩加英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新泰信用联社申请证人曹某、肖某出庭作证证实自2010年上半年每年向巩加英催收的情况。另查明,新泰信用联社为本次诉讼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放城信用社与巩加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放城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新泰农商行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巩加英向放城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巩加英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巩加英虽辩称借款打入账户非其本人开立,取款也非其本人所为,但巩加英在《借款凭证》签名时,《借款凭证》中注明的存款账户与开立及取款账户一致,巩加英已签名认可该账户,放城信用社已完成借款交付义务,至于借款是否是巩加英本人支取与放城信用社是否履行放贷义务无关联。借款到期借款人巩加英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巩加英虽辩称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但证人曹某、肖某证实了每年向巩加英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依据合同约定巩加英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新泰农商行主张的利息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1.8275‰计算,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以未还本金以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信用联社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1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巩加英应当承担。综上所述,新泰农商行对巩加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巩加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巩加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1.8275‰自2008年5月9日计算至2009年5月9日;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自2009年5月10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巩加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巩加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巩加英对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中的签名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限定其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鉴定。上诉人巩加英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中,上诉人巩加英并未申请对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中的签名进行鉴定。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其工作人员曹某和肖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在涉案贷款到期后进行催收的事实。曹某陈述其自2010年上半年开始每年都向上诉人催收,上诉人称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都是他签字,但没有收到钱,拒绝签字。每次催收都见到了上诉人。肖某陈述其三次去向上诉人催收贷款,2010年上半年和曹某,2015年1月份和杨杰,2015年12月份和曹某、杨延东。2015年两次催收没有见到上诉人巩加英,只见到巩加英的对象。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称刘成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2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要求刘成高对借款本息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上诉人撤回对刘成高的起诉。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曹某和肖某出庭作证、申请对涉案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刘成高的起诉程序是否违法;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08年5月8日,放城信用社开立账户名为“巩加英”的存款账户909×××65。2008年5月9日,巩加英与放城信用社签订了涉案的2万元《借款合同》,同日,巩加英在涉案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借款凭证载明的存款账户账号与名为巩加英开立的账号一致,且该账号先于借款凭证签字前开立。2008年5月10日,“巩加英”从该账户中取款2万元。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放城信用社已按《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将2万元借款打入巩加英签字认可的账户,放城信用社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巩加英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巩加英虽然申请对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中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其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一审中,上诉人巩加英并未申请对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巩加英关于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个人业务存款和取款凭证中签名的鉴定不予准许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刘成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涉案2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为由,起诉刘成高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中,刘成高与巩加英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自愿撤回对保证人刘成高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刘成高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涉案2万元贷款于2009年5月9日到期后,自2010年上半年每年都向上诉人催收贷款,对于该主张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曹某和肖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两证人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两证人对于2015年催收时是否见到上诉人巩加英本人的陈述互相矛盾,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巩加英主张了权利,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要求曹某和肖某出庭作证、进行笔迹鉴定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巩加英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岱峰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