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权、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权,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839号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577118193D。法定代表人:冯智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星,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810900955,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631798,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权,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吉芳,女,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李权、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星,被告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875.44元;2.判决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为9404.16元);3.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2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还对相关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定向李权发放了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尚有本金5万元、利息5875.44元未偿还,并产生逾期罚息,原告为此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立即偿还债务,但二被告均拒之不理。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李权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法立即还款,希望原告能够延长还款期限。被告吉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权与吉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0.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借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借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定向李权发放了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尚有本金5万元、利息5875.44元未偿还,截止2017年5月21日,产生逾期罚息9404.16元,本息共计65279.6元。原告经催收无果后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同时查明,原告委托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产生律师费524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权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权未按约还款,其应承担还本付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吉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李权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李权、吉芳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875.44元、逾期罚息9404.16元(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律师费5240元,以上共计70519.6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权、吉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5875.44元、逾期罚息9404.16元(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律师费5240元,以上共计70519.6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计781元,由被告李权、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皮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