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庄河营业部与黄礼权、丹东市元宝区万鑫转货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庄河营业部,黄礼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2民终5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庄河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前进委御花苑居住区*#*层*号。负责人:刘奎,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晶,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庄河营业部职工,现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礼权,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元宝区万鑫转货站。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永安小区**号楼***室。负责人:赵永胜,该转货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刚,丹东市元宝区万鑫转货站职工。现住丹东市元宝区。上诉人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庄河营业部(以下简称庄河快运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黄礼权、丹东市元宝区万鑫转货站(以下简称万鑫转货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2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河快运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晶、被上诉人黄礼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万鑫转货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庄河快运营业部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庄老人仲裁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黄礼权第经济补偿11538.68元不予支付;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黄礼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黄礼权入职上诉人合作方被上诉人万鑫转货站,与被上诉人万鑫转货站签订劳动合同及入职资料,并由该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鑫转货站有合作关系,合作协议约定有保密条款,因此,黄礼权对劳动关系产生错误认识。二、被上诉人黄礼权与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黄礼权缴纳保险。2016年12月27日,黄礼权无故不去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上班。自动离职于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由于被上诉人黄礼权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黄礼权在庄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自己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其无理要求。又转而向上诉人主张其无理要求。在2017年3月8日本案仲裁庭开庭后向上诉人邮寄一份因公司未给被上诉人黄礼权签定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黄礼权已经于2016年10月份就与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万鑫转货站得,黄礼权与本案被上诉人万鑫转货站劳动合同也已经由被上诉人黄礼权入职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自动离职而终止。因此,被上诉人黄礼权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万鑫转货站承担黄礼权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三、被上诉人黄礼权自称2011年入职上诉人公司实属不实。第一,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万鑫转货站公司得知黄礼权是从2014年12月30日入职,签订为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月1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和2016年1月日到2018年12月31日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第二,上诉人公司是2013年6月19日登记成立,因此退一步讲被上诉人黄礼权自称2011年入职实属不实。第三,被上诉人黄礼权称在职于沈阳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过程中解除劳动合同。退一步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黄礼权从2013年6月19日到2016年12月26日的经济补偿。该裁定处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四、1.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庄老人仲裁字[2017]第21号、第22号裁决书,同一起劳动纠纷,并且上诉人于2017年3月28日同时签收。上诉人于2017年4月11日将两份劳动裁决书起诉于庄河市人民法院。法院出具NO1600050350和NO1600050401两张立案发票。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电话告知上诉人,庄老人仲裁字[2017]第21号不应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当即表示30日诉讼时效问题。法官表示出据驳回裁定来救济该问题。因此,上诉人交两份材料,同时向庄河市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庄老人仲裁字[2017]第21号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诉讼。无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受理。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鑫转货站辩称,2017年12月30日,黄礼权入职我单位,我公司和庄河快运营业部有合作关系,合作协议约定有保密条款,因此,黄礼权对劳动关系产生错误认识。黄礼权2016年10月与沈阳特急送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与我单位的劳动合同已经由黄礼权入职沈阳特急送有限公司而自动终止。由于我单位刚刚起步,管理不完善,多数情况下需要借助庄河快运营业部到软硬件来运营,因此,黄礼权诉庄河快运营业部主体不适格。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定原告支付被告黄礼权从2013年6月19日到2016年12月26日到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我单位在庄河市劳动仲裁委审理期间,并不知情,因此黄礼权到劳动关系责任应有我单位承担。庄河快运营业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不予支付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庄劳人仲裁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中原告支付给告黄礼权的经济补偿11538.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礼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6日,申请人黄礼权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庄河市快运营业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到经济补偿38000元;同年3月21日,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庄河快运营业部支付给申请人黄礼权解除劳动关系第经济补偿11538.68元,并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劳动争议作出对庄劳人仲裁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已明确载明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在起诉状中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不当”,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量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庄河营业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退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黄礼权提出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做出到(2017)辽02民特6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庄河营业部申请撤销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庄劳人仲裁[2017]第21号裁决书,本院经审理后做出驳回其申请第裁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九对用人单位司法救济的途径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追索经济补偿金,且属于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终局裁决,并明确告知上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裁决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因此,庄河市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不属于其管辖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请求,合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庄河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姜开伦代理审判员郭志瑞代理审判员边楚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唐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