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567号原告:徐某1,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2,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被告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管梅菊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子女一人即被告徐某2。被继承人于2006年2月5日去世。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华灵路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管梅菊。上海市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胶州路房屋”)原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2008年7月15日,原告将胶州路房屋份额赠与被告,当时与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华灵路房屋归原告。目前原告居住在华灵路房屋,根据约定华灵路房屋应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徐某2辩称,2003年由原、被告出资共同购买胶州路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08年原告将其在胶州路房屋中的份额赠与被告,该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并未同意华灵路房屋归原告所有,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华灵路房屋。另,在被继承人去世时,原告工商银行有两笔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和500,000元的定期存款,该两笔存款一半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予以分割。对于原告名下的其他存款不再主张分割。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本户人员情况表,户口本、火化证明、户籍信息、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地产权证、赠与协议书、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存折、银行抵押合同等。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继承人管梅菊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子女一人即被告徐某2。被继承人管梅菊于2006年2月5日去世。2、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被继承人于1997买下产权,现登记在管梅菊名下,该房屋目前原告居住使用。上海市普陀区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原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签订赠与协议书,原告将其份额赠与被告,该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确认华灵路房屋市值4,00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当初原告将胶州路房屋中所占份额赠与给被告时,曾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同意将来华灵路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3、被继承人管梅菊去世时,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有两笔300,000元、500,000元定期存款,在2007年11月、2008年11月,两笔存款到期后,原告又进行续存。除上述存款外,在被继承人去世时,原告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还有其他几笔金额不等的存款。审理中,被告表示只主张两笔共计800,000元的存款,其余存款不再主张。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华灵路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但取得在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原告应首先分出50%份额,剩余50%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相关权利人进行继承。原告虽主张被告曾同意该房屋归原告继承,但缺乏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案中被继承人管梅菊在华灵路房屋中的50%产权份额应由原、被告各半继承。结合该房屋居住现状及双方估价,本院判令华灵路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四分之一房屋份额折价款即1,000,000元。关于原告名下的800,000元存款,该存款取得在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属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遗产部分的40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存款200,000元。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徐某1所有,原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2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二、原告徐某1原工商银行尾号为5561的账户内的800,000元定期存款归原告徐某1所有,原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22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8,550元、被告徐某2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