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金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金某,新某,僧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412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陈某,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金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新某,男,1978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僧某,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金某、新某、僧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金某、新某、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偿还所欠贷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34345.78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金某、新某、僧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为11.50‰,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被告金某、新某、僧某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本金和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授信审批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为11.50‰,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被告金某、新某、僧某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四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新某、僧某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陈某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积极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新某、僧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3日前的利息为34345.78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金某、新某、僧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1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丹青审判员 魏秀娟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于怡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