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埃斯顿机器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意馫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埃斯顿机器人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意鑫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510号原告:南京埃斯顿机器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0471596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开发区将军南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意鑫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30212681072631J),住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顾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德忠,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埃斯顿机器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斯顿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意鑫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斯顿公司委托代理人房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埃斯顿公司诉称:1、请求判决支付货款42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ER170轮毂上下料系统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尚欠原告货款4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托延支付。被告意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答辩人受浙江恒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与南京埃斯顿机器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ER170轮毂上下料系统2套),后因无法抓取3个不同轮毂,生产节拍达不到要求而协商更换调换成(ER220机器人),承诺安装调试正常后付款,但安装后的机器人老是报警(有委托方证明),不能正常使用,要求原告维修安装或作退货处理。2、关于原告所说的欠货款425000元不实(详见汇款清单),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14ER-BY029与补充协议合同14-ER-BY029机器人调换差价实际是5万元,而原告写的是6万元,我公司请求法院查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14ER-BY029),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ER170轮毂上下料系统2套,总价5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165000元),收到预付款后90天内到货。原告设备调试完成后15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330000元);设备调试结束3个月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55000元)。产品保修期限自发货之日起12个月内。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及合同》,约定该协议作为轮毂自动化上下料老合同的更新内容,替代老合同(合同号:14ER-BY029)。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ER220机器人系统2套,单价为300000元,总价为600000元,用于替换老合同的2套ER170机器人。补充协议的付款方式约定:预付40%,设备调试完成1个月内支付50%,设备调试完成3个月后支付10%。并注明由于被告已经支付老合同55万元项目的30%,即16.5万元,本合同由被告支付差价7.5万元就完成了本协议中的预付款。设备到货后5个月内,如因买方或客户设备故障或生产等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正常调试,由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预付款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剩余36万元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另查明,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网上银行往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南京埃斯顿机器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意鑫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被告拖延货物不付,应付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的部分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意鑫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埃斯顿机器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埃斯顿机器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775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9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6599元。由原告承担116元,由被告承担6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星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