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石建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建成,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小学毕业,经商,住淅川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建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熙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河南省内乡县桃溪镇村民孙天君从淅川渠首电力有限公司承包镇平县110千伏线路输电工程高压线基座施工工程,并于2017年3月份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石建成。2017年4月5日,被告人石建成组织孙新泽等人施工作业,在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造成沙土塌方致使孙新泽死亡。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收到赔偿款共计7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建成违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指挥他人作业时疏于管理,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建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建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指挥他人作业时疏于管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建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权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