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国翔与陈利平、张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翔,陈利平,张洁芳,陈一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733号原告:郭国翔,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红苹、吴楚云,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平,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张洁芳,女,汉族,1983年1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女儿桥东5号。被告:陈一飞,男,汉族,1938年1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原告郭国翔诉被告陈利平、张洁芳、陈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国翔的委托代理人罗红苹、吴楚云,被告陈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平、张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被告陈利平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7270元,后被告陈利平陆续还款1586186元,尚欠原告821084元未归还,应原告要求,被告陈利平出具了5份借据,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总计金额为821000元,后被告陈一飞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函》一份,自愿为被告陈利平的2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陈一飞还款1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陈利平尚欠原告721084元尚未归还。被告张洁芳与被告陈利平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一飞应在100000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利平、张洁芳归还原告借款72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陈一飞对上述第一项诉请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利平、张洁芳未作答辩。被告陈一飞辩称,10万元钱和我没有关系了。原来我是给担保20万元的,后来原告同意我只担保10万元,我也陆续支付给原告10万元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意向原告借款821000元的事实;证据2,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打款2407270元的事实;证据3,还款凭证,证明被告还款1586186元,尚欠821084元未归还;证据4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陈一飞为被告陈利平2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利平与张洁芳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陈利平与张洁芳于15年12月16日离婚,本次债务全部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一飞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不清楚为什么2015年9月18日,有两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利平、张洁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借据、担保承诺函均系原件,其他打款凭证、汇款凭证均系银行出具,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结婚证系复印件,但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登记处理表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被告陈一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据2,收条,共同证明其承担10万元担保责任,并且实际已支付了1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陈一飞给被告陈利平的担保,在6月28日已经担保掉了10万元的责任,只是承担了一半的担保责任;对证据2,三性均没有异议,对于收到的1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陈利平、张洁芳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被告陈利平、张洁芳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陈利平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7270元,后被告陈利平陆续还款1586186元,应原告要求,双方经结账,被告陈利平出具了借据5张,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以及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总计借款金额为821000元。其中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写明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止,其余借条均未写明归还日期。被告陈一飞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一份,自愿为被告陈利平的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一飞自2016年3月30日开始,陆续分四次支付原告款项100000元。2016年6月28日,郭国翔给陈一飞出具承诺一份,载明,“陈一飞给陈利平担保借款200000元,陈一飞承担一半责任”。另查明,陈利平与张洁芳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6日离婚。本院认为,郭国翔与陈利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陈利平未在借条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或对借条虽没有约定归还日期的,但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未归还的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陈一飞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担保承诺书,担保偿还陈利平借款200000元,该担保合法有效。后郭国翔出具的承诺书,应当理解为其同意陈一飞仅就1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陈一飞陆续代为陈利平清偿了债务100000元,故陈一飞已履行了担保义务。至起诉日,陈利平尚欠借款本金721000元,该借款中仅有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3日还款,对该款,可按原告主张的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余521000元借款,未写明归还日期,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逾期,则可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陈利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2017年5月26日视为送达,本院酌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5日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涉案债务发生在陈利平与张洁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洁芳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平、张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郭国翔借款本金721000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日为11450元。此后利息,以本金72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国翔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原告郭国翔负担886元,由被告陈利平、张洁芳负担1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王飞人民陪审员 来一萍人民陪审员 娄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 洁 更多数据: